(2016)渝01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峗红华高洪国等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安辉,蒋益平,峗红华,张久祥,张光明,陈友凯,高洪国,杨昌荣,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异13号执行异议人何安辉,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县。执行异议人蒋益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礼初,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化阳,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峗红华,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张久祥,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张光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申请执行人陈友凯,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高洪国,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吉勋,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昌荣,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被执行人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9043-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23号附11号。法定代表人杨昌荣。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1490-5),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34807-4),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23号附11号。法定代表人代红。被执行人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三街。法定代表人罗荣文,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峗红华、张久祥、张光明、陈友凯、高洪国与杨昌荣、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安辉、蒋益平对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何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初、李化阳、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吉勋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杨昌荣、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安辉、蒋益平称,案外人于2014年8月6日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岛明珠项目部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一套,以438595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4年8月6日将全部购房款、印花登记费、大修基金、一年物管费共计451423元一次性付清,因是购买的现房,案外人购买后马上进行了装修,现案外人已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一套的执行。案外人何安辉、蒋益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安辉、蒋益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足法民初字第06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收款收据、物业公司收据、转账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5、接房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峗红华、张久祥、张光明、陈友凯、高洪国与杨昌荣、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首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轶麟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01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四套和门市一套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6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111执829号,执行标的521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安辉、蒋益平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一套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于2014年8月26日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岛明珠项目部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一套,价格为438595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印花登记费、大修基金,案外人进行了装修,已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1、案外人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岛明珠项目部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加盖的是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半岛明珠项目部的印章,未盖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外人提供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该房屋现买受人未进行装修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有其他的房产居住使用,3、案外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是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6日转账到刘芳名下,提供的收款收据是2014年8月6日由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珠半岛项目部出具的,从时间上看,案外人在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已交清购房款,与交易习惯不相符,难以确定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综上,案外人现以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付清购房款,并已装修居住使用为由,要求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一套的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安辉、蒋益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红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