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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余桂锋、黄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余桂锋,黄珠琴,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燮。委托代理人:陈剑云。被告:余桂锋。被告:黄珠琴。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余桂锋、黄珠琴、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桂锋、黄珠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300.45元、期内复利1.2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以130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余桂锋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张瞿村(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09××6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起算时间为: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先以被告余桂锋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的房产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由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余桂锋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00868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余桂锋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交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余桂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09××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珠琴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自愿对被告余桂锋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余桂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一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桂锋账户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年利率为6.16%,逾期利率为9.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余桂锋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未按期偿还本息,现在尚欠本金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300.45元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桂锋、黄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300.45元、逾期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复利为1.27元;以130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若被告余桂锋、黄珠琴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09××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桂锋、黄珠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余桂锋、黄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