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关强。委托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虹,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孙关强,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关强、梁雪林及被告陈虹到庭参加诉讼。因与另案的审理结果存有关联,而另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恢复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孙关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关强、被告陈虹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万元向原告购买中华V5自动豪华型汽车,被告以其旧车折抵车款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购车款35,620元,剩余车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34,380元。被告陈虹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车价12万元偏高,当时市场价仅为10万元。被告以旧车折抵5万元,并以现金、刷卡支付3万余元,剩余车款已由第三人代为垫付,为此被告还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故不再结欠原告购车款。本案诉讼中,原告将涉案车辆已取回,对此要依法处理。第三人孙关强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其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其中的买车贷4万系购买其他车辆,与本案无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华晨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华V5自动豪华汽车,车价为1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以浙C3XX**车辆置换前述购买车辆,实际价值5万元从新车款中扣除;被告采用分期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5万元作为预付款,并在6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支付车款35,62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车辆。2015年7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孙关强诉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陈虹向孙关强出具《欠条》,载明陈虹借孙关强14万元整(其中买车贷4万,其后借10万),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0日。该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陈虹与孙关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虹认可实际收到借款但金额为10万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遂判令陈虹归还孙关强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孙关强陈述:2014年陈虹买车向其借款4万元,出过借条,因其后被告再次借款10万元,故合并写了欠条,同时把之前的借条还给对方;欠条中的款项均是现金交付。陈虹称:上述《欠条》是其所写,是为了拿到当初车辆的损失,才写了14万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晨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签购单、本院调取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剩余购车款金额以及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购车款12万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首付款3.5万元,由于被告陈虹信用问题无法申请银行贷款,故剩余车款由原告自行垫付,提车后3个月内归还。扣除旧车折价以及已付车款35,620元,剩余车款34,38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预收货款明细账及收款通知,显示原告所收到本案系争购车款为被告所支付的35,620元以及2014年9月25日由第三人妻子支付的55,240元。因置换的旧车由第三人购买,第三人妻子根据发票金额支付原告55,240元,该笔款项因超出旧车折抵款5万元,后原告以现金返还超额部分。2、资料清单以及《声明》,其中清单由被告签名确认收到涉案车辆相关资料,《声明》记载车款未付清,原告随时可将车开走。现将涉案车辆取回,并非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偿付剩余车款。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清单无异议,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因办理车辆手续将徐浩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在上面签署“徐浩”字样及地址,当时并未有车款未付等其他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车款已结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90,860元,证明系争车辆应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结算。2、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签名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付款后本车四个工作日提车即8月31日来提车,晚一天本人赔付5,000元结算。证明提车的前提是车款付清。3、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其中“买车贷4万元”指的是涉案车辆的剩余车款由第三人代为垫付,故于同年8月份提车前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后因再次向第三人借款,故合并重新出具欠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1的发票金额低于合同金额是为了降低纳税数额,另因被告需以徐浩名义办理外地牌照,故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徐浩;证据2是第三人作为介绍人,为了让被告放心付款,以其个人名义作了担保,其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已付清车款;证据3的“买车贷4万元”指的是被告需购买用于置换的浙C3XX**大众旧车向第三人个人借款,并非本案所购买的新车。同时原告确认《声明》除“徐浩”及地址外,其余内容均由经办人孙关强书写,并申请对其提交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负有付款义务,现主张车款已付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车款,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以作为纳税凭证的发票金额认定车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保证书的内容分析,其确有付清车款才可提车之意,但原告实际交付车辆难以推断出车款已付清。另外,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涉案车辆购买期间出具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系本案系争合同的经办人,但被告在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并未提及“买车贷4万”系本案系争车辆的车款。而第三人对于该4万元借款的用途以及交付方式等作出了解释,对比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此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有相关内容反映原告已收取全额车款。故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付清车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华晨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争购买车辆车价为12万元,被告应以此为依据履行付款义务。扣除旧车折抵款以及已付金额,被告还应支付车款34,380元。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款已付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涉案车辆已由原告取回,鉴于原告并非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50元,由被告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泉审 判 员 周冬英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