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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狄金凤与亓明全、蔺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金凤,亓明全,蔺云英,亓秀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狄金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明全(曾用名亓明泉),牛泉镇羲之小学教师。被告:蔺云英,务农。与被告亓明全系夫妻关系。被告:亓秀宾。系被告亓明全、蔺云英之子。原告狄金凤与被告亓明全、蔺云英、亓秀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东、人民陪审员房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被告亓明全、蔺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秀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金凤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以望海华城5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一直未还。在我方起诉后,被告方主动还款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亓秀宾未作答辩。被告亓明全、蔺云英共同辩称:2015年8月,狄金凤的丈夫谭业彪,与亓润青等三人到我老家(牛泉李条庄村)要账,谭业彪什么条子也没拿,我儿子亓秀宾也在家,谈话中谭业彪说亓秀宾干买卖让人坑了,从他那里借了87000元,算上3000元的利息,一共9万元。因为这次的谈话主体是亓秀宾的欠账,谭说亓秀宾总共欠了外边三四十万,谭问亓秀宾是不是用房子做抵押又借了外人6万元,亓秀宾说是。谭又问是不是快到期了,亓秀宾说是。谭说他把亓秀宾用房子做抵押借的6万元担起来,和那九万一起打个15万元的借条,当时我们家手中没有钱,又怕房子被人占住,觉得谭是个好人,就给他写下了15万元的借条,我们一家三口都签了名。几天后,给他打电话,一连给他打了很多电话,他都是推塞,没给负担起这那6万元的账,这时,房子住上人了,我再给他打电话,他说房子住上人了,名叫谢华木,已还上了他的账,他已经不在里边住了,现在住在里边的是另一个要账的,是莱钢的叫葛兴亮。他说让我放心,不坑我。这时,我们想了想,觉得不放心,就坐车去了沙王庄村找他,和他商量要回15万元条子的事,狄金凤说条子在她车的包里,车不在,我们说明天再来,狄金凤说坑不了我们,给打了个6万元的收到条。后来,我们收到法庭送达的起诉状时,才恍然大悟,明白这是谭设的骗局,他没有负担我们6万元的账,还让我们打了15万元的条子,起诉了我们。我们向其要原始单据他始终不拿。原始老条子里没有亓明全与蔺云英的签字,只有亓秀宾的签字。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如何履行,被告亓明全、蔺云英、亓秀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并陈述了借款形成过程:当时是亓润青介绍的,说亓秀宾干买卖需要钱。亓秀宾分四次借了原告9万元,第五次6万元是因为亓秀宾借别人的6万元到期,别人要占他的房子,为了保住房子,从我方借的钱。2015年8月9日之前,向亓秀宾电话要账,亓秀宾为了保住房子,又借了我方6万元,三被告同意共同偿还,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2日通过狄金凤农行账户(62×××64)转账给亓秀宾农行账户35000元;2015年5月7日通过狄金凤农行账户(62×××64)转账给亓秀宾农行账户2000元;2015年5月29日通过狄金凤农行账户(62×××64)转账给亓秀宾农行账户50000元;给亓秀宾现金3000元,具体日期忘了;2015年8月9日于亓秀宾望海华城5号楼3单元202室家中给了亓秀宾现金6万元。该日,被告方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将前四次的条子收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打款凭证及陈述的过程,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的不属实,他是到我们老家要的账,一共去了4个人(谭业彪、亓润青、一个司机和另一个人)。我们也没有见到其陈述的8月9日的6万元,只是一个空条子。亓润青作为担保人介绍亓秀宾从谭业彪处借的钱。两次从谭业彪处借了87000元,还添上了3000元的利息,亓润青是担保人,当时是两个条子,但我们没见过,是听谭业彪与亓秀宾说是两个条子。我们对当时过付情况不清楚,15万元的借条确实是我们三人所出具的,上边的字是亓明全书写的,各自的签名是各自所签的,但借条形成的过程,是我们之前答辩陈述的过程。两被告对自己的答辩、陈述等,除原告给其出具的6万收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但陈述:我们的房子住上人了后,我们向原告索要15万元的借条,她没有给我们,说条子不在,因此为我方出具了6万元的收到条,但当日我方并未带钱还他,她只是打了收到条表示不再要这6万元部分。原告质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方起诉是借给被告6万元后,发现被告不只是把房子抵押给了一户,才决定起诉被告。当时,原告向被告说明了要起诉,也要去占房子、查封被告的工资,被告才先还了原告6万元,被告是去原告沙王庄村家中还的现金。被告为反驳原告所陈述的2015年8月9日又借给亓秀宾6万元不存在一事,提供了归还给占其望海华城房屋的谢华木6万元、谢华木出具了收条并搬走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观点,但能说明一点:被告于8月9号当天从原告处借6万元并于8月31日偿还了谢华木,这恰恰能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方从我方借6万后还给谁,什么时候还,是不受原告方支配的。据原告所知被告欠多人钱,我方也不清楚该6万元到底还给了谁。两被告反驳: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还谢华木钱时,是找亲戚借了四万,村书记借给了我2万,还钱是我们和书记一同去还的钱。两被告申请证人亓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牛泉镇李条庄村,村支部书记,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亓某作证陈述:我知道亓秀宾和吕刚合伙做了个买卖,借了别人钱。当时公司没有干起来,吕刚带钱跑了,吕刚当时是法人,马上就有人来找亓秀宾要钱,还有从网上贷的款,有很多外地的给我打电话、或信件。外人把亓秀宾的房子给起了住进去了,当时报了警,但是没有处理好。至于谢华木的钱,当时是6万5,我们经过调解,要了6万就走了,房子就交给亓明全了。谢华木当时给打了收到条。后来狄金凤的对象说他给亓明全看着房子,让他给打个15万的条子,后来亓明全感觉不合适,就把6万的条子要回来了,9万的没有要回来。当时起诉后,亓明全找过我,我们也找过刘连轩律师咨询过,他说不要着急,庭审时再说。亓明全找过我多次,但是亓秀宾一直找不到,电话不接,现在他的房子还有闹的。当时是我亲自去还的谢华木的钱,是让我去做证人,在望海华城还的6万元。当时有几个小孩在那里住,谢华木本人没在那住,我们去还钱时是那几个小孩打的电话。这六万元是从家里拿的,可能是借了好几家,还借了我1万,我担保向信贷员刘斌借了1万,我还听说和亓焕平借过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印象中是谢华木在白纸上写的收到条,可能是在欠款条子上写的。狄金凤和亓明全的账,是亓明全和我说的,在亓秀宾跑之前给我打过电话,当时的欠债有很多,亓秀宾没和我说这件事。原告对证人证词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的过程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被告说并非亲眼所见,并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他陈述我方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但不能作为否认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两被告对证人证词质证认为:证人证词属实。庭审中,被告就2015年8月9日的欠条上书写的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作了说明:当时我方认为谭业彪人很好,但考虑到不能和以前的条子重了,就写了。就该借条形成之时原告本人狄金凤是否在场,原告陈述在场,被告陈述不在场。关于条子处理,原告陈述(原来的)条子给了被告亓明全,(原来的)条子是亓秀宾打的,没有亓润青的签名。被告陈述:老条子我们没见,当时房子被谢华木占了,我们很着急,当时我打完条子后我看了谭业彪好久,他说原条子作废吧。要账时,亓润青和我们说老条子他是担保人,有他的签名,但现在原告说没有亓润青的签名,所以我们不认可。法庭辩论,被告陈述:我们不见老条子就不还钱,只要给我们老条子我们就会还钱。狄金凤去要账时说给了我们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说老条子给了我们,有谁能证明?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们两个,可以起诉我儿子亓秀宾。因为老条子是亓秀宾和亓润青所打,告不着我们,她就是用这种形式来保全我的工资,让我替儿还账。庭审完毕后,法庭向亓润清作了调查。亓润清陈述:我和谭叶彪早就认识,和亓秀宾也认识,是一家子,亓秀宾通过我认识的狄金凤和谭叶彪。亓秀宾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想用一些钱,我没有钱,说可以向谭叶彪问问,当时我在谭叶彪家玩,亓秀宾到谭叶彪家借了35000元,当时打了欠条。之后,亓秀宾给谭叶彪打电话借钱,一次是3000,还有一次是2000,分两次,我都在场,亓秀宾给狄金凤一个银行卡号,狄金凤用手机转账,转到亓秀宾卡上。还有一次,亓秀宾向狄金凤借50000元,是在沙王庄狄金凤的家中,用手机转账,我也在场。有一次,我和严东、谭叶彪、狄金凤四人去亓秀宾的望海华城的家中去玩。去之后,亓秀宾说因为房产证抵押给别人,用了别人6万元,让狄金凤再借给他六万,把房产证赎回来,连同以前借的钱,把房子抵押给谭叶彪。狄金凤同意了,当场借给亓秀宾6万元现金。亓秀宾的妻子不在家,亓秀宾的父母和亓秀宾给狄金凤打了欠条,数额是15万元,欠条内容我没看,只看见打过欠条。亓秀宾和他父母都签字了,是亓秀宾父母同意把房屋抵押给狄金凤以后,狄金凤才同意借款的。他们办事结束后,我们就走了,就没再见过亓秀宾。法庭问亓润清是否在以往的欠条上签名担保,亓润清陈述:没有,我一直没有签过字。上述法庭调查情况,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打款证明、被告提供的狄金凤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谢华木出具的收条、证人亓某作证陈述、对亓润清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通过以上法庭调查,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1,被告亓秀宾确实借过原告现金未还;2,2015年8月9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之借据一份,三被告均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并注明了8月9号之前的所有借据作废以今日为准,望海华城五号楼三单元202房抵押给狄金凤;3,2015年8月29日原告狄金凤给被告出具了收到归还的6万元收条一份;4,2015年8月31日,被告偿还给谢华木借款6万元,谢华木从望海华城亓秀宾家中搬出;5,本案开庭日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借款9万元未还。通过法庭调查,不能够确认的案情:1,2015年8月9日三被告出具欠条时的地点,是在望海华城还是在牛泉镇××庄,不能确认;2,被告陈述的老条子是87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90000元,这一说法不能确认;3,被告陈述2015年8月9日借据形成时,原告并没有支付现金6万元,这一说法不能确认;4,被告陈述去沙王庄原告家中索要15万欠条时并没有带现金6万元而原告出具了归还6万元收条之情节,不能确认;5,被告陈述2015年8月9日之前的借条上有亓润清的签名、担保,这一说法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持有的由三被告签名的2015年8月9日的借据,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原告设局骗得被告签名,故无法推翻原告所持有的该借据的效力,因而,三被告应当对该借据显示的款额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的收条证据,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答辩、陈述等,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据无约定,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6%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始算的利息;被告亓秀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明全、蔺云英、亓秀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金凤现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