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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邹应溪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应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应溪,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受贿罪,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晓军、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应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应溪及其辩护人谭晓军、谭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温某1(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道滘镇开设赌场期间,为了得到时任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邹应溪的庇护,通过原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民警黄某2(另案处理)找到邹应溪说情,提出赌场每开一天给邹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邹表示同意。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温某1等人在道滘镇大罗沙村、金牛村等地开设赌场,并多次通过黄某2行贿邹应溪人民币共计9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应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应溪辩称,其没有赌场每开一天收受2000元好处费,没有和温某1打交道。承认一共收取了9万元好处费。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邹应溪对于温某1开设赌场的行为不知情,没有提供过方便与保护,没有同意赌场开设一天,给其2000元好处费;2、其受贿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收受他人的“过节费”,并无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3、其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其无前科、为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温某1(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道滘镇开设赌场期间,为了得到时任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邹应溪的庇护,通过原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民警黄某2(另案处理)找到邹应溪说情。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温某1等人在道滘镇大罗沙村、金牛村等地开设赌场,对此,被告人邹应溪知情并提供庇护。温某1多次通过黄某2向邹应溪行贿人民币共计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邹应溪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赃人民币9万元至东莞市廉政账户。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干部情况简介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邹应溪任东莞市道滘镇党委委员,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局长。3、提取被告人邹应溪的短信记录,邹应溪发给黄某2的短信内容:2014年8月9日9时13分:“大罗沙事怎样?”2014年10月14日19时37分:“虚惊,线人开口的材料。我已落实解决。”黄某2发给邹应溪的短信内容:2014年5月2日15时43分:“耀电昨晚已开始,其它没变。”2014年5月23日15时26分:“昨晚金牛已经。”经黄某2辨认短信是其与邹应溪的联系内容。4、抓获经过,证实邹应溪没有自首情节。5、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邹应溪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2证实,温某1自从跟我表妹黄某结婚后,我就和他开始有来往。大约2013年4月左右,温某1打电话说想组织一些人赌博,他可以抽水赚钱,并说每天给我500元,给邹应溪2000元,叫我问一下邹应溪是否同意。当天我将温某1的话转给邹应溪,邹应溪答应了。我就告诉温某1。过了两、三天,温某1的赌场就开了。之后赌场每开10天他就给我一次钱。温某1给我和邹应溪的好处费一直都是赌场每开一天给我500元和给邹应溪2000元,我和邹应溪一直都没有要求过增加好处费的数额。基本上他每次给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由我转交给邹应溪的,剩余的归我自己。每次给好处费都是温某1打电话给我,约在金牛新村道滘公安分局后面的路边给的。我拿到后,都先发信息问邹应溪是不是在办公室,他说在的话我就用没有任何标记的牛皮纸信封将2万元装好,拿到他办公室放到他办公桌的抽屉里。邹应溪对温某1开设赌场持放任态度,有时候跟他说起温某1的赌场时,他只是叫我看紧一点,让温某1低调一点,不要让他的赌场出事。我在2013年5月左右至2014年9月期间,我分约9次收受了温某1送给我的好处费21.5万元,其中我个人收了大约3.5万元,邹应溪收了大约18万元。我没有为温某1的赌场提供过帮助,也没有为他通风报信,只是只眼开只眼闭,除了有人举报之外,没有主动查处过温某1的赌场。我不主动查处他的赌场就给他最大的帮助。按正常来说,如果不是收了温某1的好处费,开不了几天就会被查处了。我知道他至少在两个地方开设过赌场,一个是金牛新村众信制衣厂旁一家小卖店的二楼,另一个是在大罗沙新村的,详细地址记不清。温某1的赌场在2014年9月27日被查处,当天晚上11点多,邹应溪打电话问我温某1的赌场被查知不知道,叫我联系一下温某1有没有被抓。我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市公安局纪检处罚关禁闭7天。12月4日下午5点左右,邹应溪问我市公安局纪委对我的调查情况,我说将温某1给我好处费的事说了,他还问我有没有说其他人的问题。我说只交待了自己的事情,没有说其他人事情。2、证人温某1证实,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7日被查处,一直有参与开设赌场,其间,断断续续有停过,算起来正常营业的时间有六、七个月。在4个地点开设,分别是道滘镇九曲村一池塘边的竹棚,道滘天成酒店旁一士多店,道滘镇大罗沙村东发纸厂旁的蕉林里的竹棚,道滘镇金牛村一士多店二楼。赌场每天交大概4500元保护费。其中2300元给道滘派出所的治安队长“烂达”,800元给“多多”,1400元给道滘分局治安大队的“黄唐”(我妻子黄某的表兄)。我是从2013年8月份开始拿皇气费的,至今一共向“烂达”支付了大约40万元的皇气费,向“多多”支付了大约8万元的费用,向“黄堂”支付了约25万元的皇气费。2014年9月份左右,“黄堂”打电话告诉我最近查赌查得比较严,让我在开赌的时候小心点,最好就停开不要做,我听后就说知道了。温某1辨认出黄某2即“黄堂”。3、证人袁某(道滘派出所教导员)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我负责道滘派出所全面工作之后,温某1找到道滘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黄某2约我吃饭。黄某2向我介绍温某1是他老婆的表弟。期间温某1就向我提出要在道滘派出所辖区开设赌档,要我关照一下。因为当时正值”三打”期间,我就拒绝了。2013年10月份左右,温某1打电话给我,再次向我提出要在我派出所辖区内开赌档,并说上面的关系已经搞好了,我听后就说既然上面同意让你开你就开吧,我会让辅警中队队长刘某(外号”烂达”)找他,之后就挂电话了。那天与温某1通电话以后,我就让刘某去找温某1谈收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后来刘某回来告诉我,温某1提出按照每天3400元的标准,搞定我们整个道滘派出所,我就同意了。到了2014年春节后,因为”2.9”涉黄事件被媒体曝光,温某1的赌档也没有继续开了,一直到2014年9月8日左右,温某1打电话给我,说想重新开赌档,我就对他说先搞定老板,老板同意你开你再开,温某1就说老板已经同意了,我听了之后就同意温某1继续开设赌档。之后温某1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正式开赌档,一直做到9月27日被市公安局派人查处。这段期间我按照每天3700元的标准收取温某1给的好处费。我有对几名副所长说过温某1在我们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档以及给好处费的情况,但并没有明示或者暗示不要对温某1的赌档进行查处。只要我们派出所有接到涉及赌博的警情都会出警查处,但是我知道温某1的赌档外面有几个负责放风的社会人员,我也有叫副所长他们安排出警去查赌档时,要求同志开着警车穿着警服的,负责放风的社会人员一看到有警车就会通风报信,所以很难查获温某1开的赌档。有时当天涉赌警情太多的时候,我就会安排刘某去了解一下是不是温某1的赌档,如果是的话就让温某1换地方经营,以免不必要的麻烦。我认为温某1所说的搞定“上面”、“老板”是指道滘公安分局相关的领导,包括治安大队的领导邓某、分管治安的副局长陈某2和局长邹应溪。因为温某1要在道滘镇范围内开设赌档,他一定要搞定公安分局的关系,如果没有经得分局领导的同意,他根本不可能做得下去,就算他是在道滘派出所辖区范围内开设赌档,分局领导要是不同意的话,也可以异地用警让其他辖区的派出所进行抓赌。因为道滘分局指挥中心每日都有警情报表要拿给邹应溪看,提供整个道滘镇范围内的涉黄涉赌情况,所以哪里开赌档邹应溪都很清楚,如果他发现哪个区域涉赌警情多,不清楚是谁开的赌档,他会叫辖区派出所的所长来问,我们作为下属也不敢瞒他,会如实告诉他赌档是哪些人开的。所以如果没有邹应溪支持,赌档开不了几天,分局就会派人把赌档查处了。因此我估计温某1肯定是有送好处费给分局的领导。在大约2013年11月份左右,温某1开设赌场后,邹应溪就跟我暗示过,“大眼耀又在金牛新村搞搞震,不过他那边都是很小的,就算给市局抓到也没事的”。我认为邹应溪是想向我暗示可以让温某1在那里开设赌档的意思。4、证人刘某(道滘派出所辅警分队分队长)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道滘派出所袁某所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会有人联系我去收钱,过了几个小时,阿耀就打电话给我说有点钱要交给我转交袁所长,我与阿耀见面后,他没有给钱我,只是说过两天让他亲弟弟“阿年”联系我,并说好他们开工就每两天给一次钱。从那天后,每两天阿年就给我打电话去拿钱。大家都知道阿耀以赌为生,我估计开工就是指他们的赌档营业。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阿年大约给了25次钱,每次6000元左右,共15万元。实际数额以我以后记起或办案单位查证为准。2014年9月,阿年给3次,每次有6400元,共19200元。我每次拿到钱后都第一时间将钱拿到袁某办公室把钱交给他,他将钱怎样处理我不知道。每次我都先从那些钱里拿出300元,其他的都给袁某。5、证人叶某1(道滘派出所副所长)证实,2014年5月5日,我从新兴派出所副所长调整到道滘派出所副所长,刚上班20多天,袁某就来我办公室,放了一叠钱(大约4千元左右,我也没数)在我桌上,他跟我说:“给你补油费的,有人举报金牛新村有赌档就告诉我一声。”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袁某就离开了,接下来的两、三次,他都是直接把钱放在我办公室抽屉,然后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我。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也就是“大眼耀”的赌档被市局查处后的。我觉得道滘公安分局的领导应该是知道“大眼耀”在金牛新村开赌档,“大眼耀”在道滘比较有名气,道滘人基本都知道他靠赌博过日子的,而且我听袁某说过”大眼耀”有时会请分局局长邹应溪去吃野味,袁某还跟我说过分局的治安大队也知道“大眼耀”赌档的事情。我个人觉得”大眼耀”应该是有送钱给邹应溪,因为整个分局的事基本上都是局长说了算,如果没经过邹应溪的同意”大眼耀”不可能在金牛新村开那么长时间的赌档。整个道滘的警情邹应溪都能掌握到的,群众对”大眼耀”的赌档投诉很多,邹应溪自然就会知道”大眼耀”赌档情况,如果”大眼耀”跟邹应溪之间没有利益往来,邹应溪肯定会安排民警去查处,但实际上据我所知,邹应溪没有安排民警去落实查处”大眼耀”的赌档。2014年12月3日下午,在市公安局纪委找我谈话后,邹应溪通过彭某找我,问我去纪委什么事,我就说是关于“大眼耀”赌档的事情。他还问我个人怎么看这件事,我就说纪委可能会一步步收集证据,还会继续查下去。6、证人叶某2(道滘派出所副所长)证实,我曾收过道滘金牛新村一个赌档给的钱。那些钱是袁某拿给我的,当时他第一次给钱我时,曾经跟我说过要对道滘派出所辖区内“大眼耀”在金牛新村开的赌档提供关照,说钱是那个赌档给的。大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袁某分10来次给我钱,每次2000至3000元,总数大约是25000元。袁某叫我关照“大眼耀”赌档的时候也有提过说分局的领导是知道这个赌档的。据我了解,“大眼耀”的赌档是从2013年7月8月开设的,一直到2014年1月。2014年12月3日下午,在市公安局纪委找我谈话后,邹应溪通过彭某找我,问我去纪委什么事,我说纪委找我谈话,没有跟他说具体涉及什么事。7、证人陈某1(道滘派出所副所长)证实,2013年10月到2014年6月份期间,我分7至8次合计收到道滘派出所所长袁某给的人民币2.5万元左右。我估计钱是温某1在金牛社区开赌场要袁某关照送钱给他的,而袁某再给我们一点。8、证人彭某(道滘派出所副所长)证实,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收了道滘派出所所长袁某给的所谓”福利费”,分1O至11次,每次2千多至4千多,一共收了约人民币3万余元。直到2014年2月扫黄严打开始,袁某就没有再给钱我了,我当时就猜那些钱是跟温某1开的赌场有关的。我不清楚温某1有没有送钱给分局领导,但我个人觉得应该有送。分局的事项基本上都是局长邹应溪说了算。9、证人温某2(温某1的弟弟)证实,我外号“阿年”,温某1是我的哥哥。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我按照温某1的要求送了约20次”皇气费”给道滘派出所的“烂达”(即刘某),每次都是2900元,共约58000元。我们赌档每天的“皇气费”是5000元左右。一般都是温某1叫赌场的工作人员冯某拿给我的,我从中拿2900元送给”烂达”,剩下的钱有时我帮温某1还给外面他借的高利贷。10、证人冯某证实,赌场位于东莞市滘道镇金牛新村,在赌场大约有十多名股东,包括温某1、温某2等人。每天赌场的”皇气费”有9400元。温某1叫我从这9400元中拿出5400元给温某2,将剩余的4000元拿给阿奇。11、证人黄某(温某1妻子)证实,在温某1潜逃过程中,黄某2和我曾经在九曲村见过面,见面时问我,温某1是否有联系过我,有没有留给我联系方式,我说没有。(三)被告人邹应溪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分7次收取了温某1送给我的合计10.3万元,作为关照他在我的辖区范围内开设赌档的好处费。其中10万元是温某1通过黄某2送给我的,还有3000元是温某1自己拿给我的。黄某2前两次送钱给我时,都没有问那些是什么钱,他也没说。因为他之前找过我,说他的老表”大眼耀”(指温某1)想约我出来,又说过”大眼耀”想在道滘赌点钱(意思就是开赌场赌钱),所以黄某2送钱给我,我就猜那些钱其实是温某1送给我的。2013年12月,黄某2给我第三次送钱时,我问他又不是过节,那些是什么钱,他才说是”大眼耀”给的。因为温某1在道滘是出了名的赌徒,我就知道他为了开赌场送我好处费,当时我就没有继续追问。2013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黄某2用手机拨打我的手机号码,问我在不在办公室,我说在,之后,他就上来我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办公室,他从自己的裤袋里拿出一个较大的信封,放在我办公室第一格抽屉里,他对我笑了一下就离开了。我等他离开办公室后,我拿出上述信封,打开看到里面装有2万元,我当时意识到这应该是温某1通过黄某2给我的钱。因为我知道温某1在我辖区有开设赌档,而之前黄某2又和我说他是亲戚,有帮助他约我吃饭,而且黄某2也没必要送这么多钱给我,所以我就认为是温某1给我的钱。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黄某2上来我办公室,从裤袋里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桌面的左上方,我就问他什么钱,他说是阿耀的,我听了之后就应了一下,没有说什么,他就离开了,等他离开后,我将信封打开来看,里面有2万元,就将钱放回办公桌抽屉里。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黄某2来我办公室,也是从他裤袋里拿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放我桌面的左上角,大家都心照不宣,没有说什么他就离开了,我把信封放回抽屉,在下午下班时,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2万元。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上班时,黄某2到我办公室,从裤袋里拿出一个黄色纸皮信封放在我办公桌左边的一个抽屉里面,并对我说阿耀的档口刚刚开,没有什么人气,我听了之后没说什么,等他离开后,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1万元。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上班时,黄某2来我办公室,从裤袋里拿出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我办公桌左边第一个抽屉里面,没有说什么就离开了,我等他离开后,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2万元。我收取的上述钱财都用于自己的日常购物和吃饭消费上。我收取温某1的上述钱财后,主要通过两方面去庇护温某1在辖区内开设赌档的,一方面,温某1在金牛新村开设的赌档被多次举报,但是民警出警查处赌档几乎都未能成功,我作为局长对于该种情况没有跟踪后续处理情况,也没有督促出警民警整改、总结抓捕方式方法,也没有责成相关分管领导抓紧处理;另一方面,我明知温某1在金牛新村开设赌档,又没有组织警力对他的赌档进行专门的查处。(四)审讯录像,证实审讯过程中,被告人邹应溪精神状态良好,回答问题神情自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应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应溪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应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应溪对温某1开设赌场的行为不知情及没有提供过方便与保护的意见,经查,温某1在当地开设赌场的名声较大,其通过黄某2找邹应溪疏通关系,通过黄某2多次送钱给邹应溪,黄某2在送钱给邹应溪的时候也提到该钱是温某1给的,对此,邹应溪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证人袁某、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邹应溪明知温某1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仍收受其好处费,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庇护,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邹应溪对温某1开设赌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邹应溪在赌场开设的每天均收受2000元好处费,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应溪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无前科、为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应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邹应溪退回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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