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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2016民初19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988号原告:张海山,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小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诗杭,系该司职员。原告张海山诉被告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五羊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诗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字体设计师,并于2011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并于同期首次发表,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商业目的于2016年在广州市寺右新马路门店的广告牌上使用了上述“张海山锐谐体”,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字体;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样本。2、侵权实况,附光盘。3、得奖证书。被告富安娜公司、富安娜五羊分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使用涉案字体时并不知道原告是涉案字体的著作权人,我方主观上没有故意;2、原告提出其对涉案字体具有著作权,我方已立即摘下横幅,停止侵权行为,且至今再也没有使用过,态度非常诚恳;3、涉案字体对于我方的宣传横幅的内容,并非不可替代性,我方的行为没有因此获得相应利益,原告主张侵权赔偿金额太高,没有事实计算依据,请法院驳回或免减。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原告申请登记的《张海山锐谐体》,颁发粤作登字-2015-F-00002492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副本)》。该证书内容载明“作品名称:张海山锐谐体,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张海山,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12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1年12月1日,登记日期:2015年4月21日。作品说明书:一、创作过程:该作品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字体图形运用电脑绘制而成;经过不断的修改,于2011年12月1日在广州创作完成;二、独创性说明:创意从汉字文化背景出发,希望打造现代感的同时,力求用一种和谐的表现方式去诠释……‘张海山锐谐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体现了现代艺术的精神。新锐、和谐、协调,是我创作该字体的宗旨……字体主要全部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该字体体现活力阳光积极的生活态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样本显示“张海山锐谐体”的笔画特征是:笔画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两端棱角分明,点横竖撇捺折笔画粗细基本相同;该登记样本中显示有“一”、“年”、“度”、“岁”、“末”、“大”、“清”、“仓”等文字。原告提交了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的外观图片以及至该店进行取证的视频,图片显示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的门店正门上方张贴有一张商业广告横幅,其中部分广告语为“一年一度岁末大清仓”。原告将上述图片及视频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该中心签发了申请时间为2016年1月7日15时58分10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富安娜公司的职员从互联网上选取了涉案字体来设计广告横幅,然后再分配给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使用。经当庭比对,原告表示,上述广告语“一年一度岁末大清仓”与“张海山锐谐体”中的“一”、“年”、“度”、“岁”、“末”、“大”、“清”、“仓”表现形式一致。原告称没有授权或许可两被告使用涉案字体,并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支付凭证。另查明,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系被告富安娜公司下设分公司。被告富安娜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张海山锐谐体”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风格设计的文字,字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原告系“张海山锐谐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的著作权,其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著作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使用涉案的“张海山锐谐体”。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广告中所使用的“一、年、一、度、岁、末、大、清、仓”的字体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同名字的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上述字体的字,侵犯了原告对该字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字体的作品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涉案侵权广告语仅涉8个汉字字体、所占篇幅较小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富安娜五羊分公司系被告富安娜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富安娜公司、富安娜五羊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原告张海山享有著作权“张海山锐谐体”的字体。二、被告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张海山。三、驳回原告张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海山承担475元,被告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安娜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五羊分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