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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负责人陈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裴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陶武平。委托代理人蔡志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裔沁玮,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洁、王丽双、被告委托代理人裔沁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怀特东方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共申报担保债权人民币55,587,973.0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本金41,593,380元,欠息、罚息和复利13,994,593.05元。原告的申报事实依据如下:2010年3月至8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4份,共计本金41,60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3101002010M100002000、3101002010M100006500、3101002010M100005900、3101002010M100006700),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101002010A300002000、3101002010A300006500、3101002010A300005900、3101002010A300006700),约定被告将其有权处分的奉贤星火开发区民乐路XX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4份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奉201016004507、奉201016012549、奉201016011259、奉201016013476)。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四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该通知书经由被告签收确认。针对上述债权申报事宜,管理人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书面《回函》,认定“因抵押登记均仅涵盖贷款本金,欠息、罚息和复利等均未在抵押登记证明上体现,因此,13,994,593.05元欠息、罚息和复利部分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据此,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合计55,587,973.05元,其中本金41,593,380元为担保债权,欠息、罚息和复利13,994,593.05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上述欠息、罚息和复利13,994,593.05元在担保范围之内。奉贤房地产交易中心未将利息等金额登记在内,系其遵照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的,仅代表在“登记机关层面的具体操作”,不能以此作为对担保范围的进一步确认的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案例亦明确,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时,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综上,在《抵押合同》已经明确了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全部认定为抵押债权。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的债权13,994,593.05元欠息、罚息和复利属于担保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奉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奉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2013)奉民二(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怀特东方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债权申报书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扣划账户凭证各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六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债权,合计55,587,973.05元,其中本金41,593,380元,欠息、罚息和复利13,994,593.05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回函一份,证明管理人作出对于债权申报的书面回函,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合计55,587,973.05元,其中本金41,593,380元为担保债权,欠息、罚息和复利13,994,593.05元为普通债权,原告在管理人回函后15日内提起了诉讼;4、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二十六份、住建部建办住房出台(2008)36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一份,证明奉贤房地产交易中心未将利息等金额登记在内,系其遵照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的,仅代表“登记机关层面的具体操作”,不能以此作为对担保范围的进一步确认的依据。被告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范围有异议,担保物权应当以不动产担保登记的内容为准,登记内容只有主债权,没有欠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登记证明所登记的只是本金部分,并无欠息、罚息和复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仅涵盖了债权的本金部分,对于政府文件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应当根据物权法的法律法规来判断。本院经审核,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2日、7月16日、8月10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101002010M100002000、3101002010M100005900、3101002010M100006500、3101002010M100006700)和4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101002010A300002000、3101002010A300005900、3101002010A300006500、3101002010A300006700),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00元、13,500,000元、5,600,000元、7,500,000元、共计41,6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民乐路XX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41,600,000元,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奉201016004507、奉201016011259、奉201016012549、奉201016013476)。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签发《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怀特东方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的担保债权金额共计55,587,973.05元,其中本金41,593,380元,欠息、罚息和复利13,994,593.05元。2015年12月7日,管理人作出书面《回函》,认为四份抵押权登记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000,000元、5,600,000元、13,500,000元、7,500,000元,均仅涵盖贷款本金,欠息、罚息、复利等均未在抵押权登记上体现,故13,994,593.05元欠息、罚息、复利部分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据此,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合计55,587,973.05元,其中41,593,380元本金为担保债权,13,994,593.05元为普通债权。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属于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一般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而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未固定金额部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担保债权时,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而不应将房地产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13,994,593.05元欠息、罚息、复利属于抵押担保债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对被告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994,593.05元(欠息、罚息和复利)属于担保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怀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