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27、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腾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腾,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27、2566号原告陈腾,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廖纷、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PRADEEPKUMARSOOD。委托代理人梁伟,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陈腾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陈腾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陈腾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949.60元、2015年4月至11月降薪差额3200元、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差额69913.65元。2.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向陈腾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250.69元,驳回陈腾其他仲裁请求。3.陈腾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949.60元、2015年4月至11月克扣工资差额2560元及赔偿金1280元、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差额57437.19元及拖欠赔偿金28718.59元。4.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无须向陈腾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250.69元,陈腾承担诉讼费。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2011年8月20日入职,工作岗位为主管助理;2015年4月起,原告由主管助理调整为班长;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期限由当日至2021年8月19日;3.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4.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263.3小时、休息休假日工作时间1107.5小时;收取加班工资20168.46元;5.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4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12份、银行流水25份、电工车间KPI汇总表复印件、照片6份、奖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被告认为,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基本工资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不一致;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被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一致,原告的工资总额一直稳定增长,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电工车间KPI汇总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是2015年10月的汇总表,不能代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全部的工作表现;照片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奖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2012年度的,不能代表原告全部工作表现;工资表没有在系统留底,仲裁时根据工资总额及基本工资推算,有纰漏,诉讼时提交的工资表是按实际情况按当时的标准制作。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考勤记录打印件、邮件打印件、检讨书、《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工资发放银行业务单、工资表。原告认为,考勤记录打印件由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且能证明原告自提出劳动仲裁后没有继续上班;邮件没有合法的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进行公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邮件内容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被告的用工要求;对检讨书真实性认可,但陈述的事实是不完全准确的,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全是原告责任的问题进行检讨,原告不得不配合领导的工作进行形式上的检讨;对《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公示,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工资发放银行业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入职以来的加班费用;确认在2016年2月19日收到被告转款499.5元,但是原告2015年12月的一部分工资,亦不代表原告希望继续与被告维持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其在仲裁提交的工资单相矛盾。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检讨书、《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工资发放银行业务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电工车间KPI汇总表复印件、照片中显示为薪资管理制度的照片,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无法证实该些证据的来源及内容为真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组织架构的照片,被告不予确认,但双方已经确认原告由2015年4月起从主管助理调整为班长,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显示为公告栏及公告的照片,因被告曾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2016年1月自动离职,与该照片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奖杯,被告不予确认,因该奖杯无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全部表现,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打印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进行考勤的管理记录,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在申请仲裁后仍有返回被告处,原告又无证据推翻该考勤记录,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邮件打印件,原告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又确认有收取到该些邮件亦有回复,虽原告表示对邮件内容“不记得了”、“不能确认”,但原告亦无提交证据推翻该些邮件打印件,故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及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有异议,且两份工资表内容不一致,被告亦确认原始工资表没有留底,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差额及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原告2011年8月20日入职以来,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真实工资基数和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而是一直按照佛山地区每年度最低基本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为,被告实际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基本工资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1.5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仅需对2013年12月及之后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2013年11月及之前原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2013年11月及之前的加班事实及被告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及之前的加班费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及《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由被告支付不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被告应当支付不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按薪酬通知书,但双方均无法提交薪酬通知书,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且双方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是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计算,而原告自入职被告处至发生本案纠纷数年内并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与被告发生争议,同时根据原告自己的主张,其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达到了5151.49元,综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其工资数额与本地同行业同岗位劳动力价格水平基本相当,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263.3小时、休息休假日工作时间1107.5小时,但双方未能明确休息休假日工作时间中包含的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即使按照两年内共22个法定休假日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最多为20135.07元[1510元/月÷21.75天/月×22天×300%+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63.3小时+1107.5小时-22天×8小时/天)×150%],而双方确认该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68.46元,则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再行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及相应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任主管助理,工作表现一直较好,每月任务达成率与KPI考核均合格,并多次获A级品质奖认可,2015年4月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无故降职并将工资每月降薪克扣320元,并于2015年10月将原告调至电工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不存在克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2015年10月被调至电工车间从事生产工作但并无提交证据证实,而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组织框架照片,可以确认原告的职务从2015年4月起由主管助理调整为品质班长。对于被告调整原告岗位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根据本院采信的邮件打印件、检讨书,可以证实从2014年12月起,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多次失职,包括陆续漏工序多次及管理失职,同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KPI降级予以了同意,并在邮件回复中承认因赌博行为而影响了工作,并于2015年1月6日、8月31日分别就工作的错误向原告出具了检讨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不胜任工作而将被告工作职务由主管助理调整为品质班长的行为属于企业合法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属于违法调岗。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4月起被调岗而被克扣每月工资32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构成,而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自己主张的工资数额,其调岗前一年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由1029.16元至6191.01元不等、即使不计算工资数额明显较低的2015年2月,上述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90.24元,而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虽然原告工资由4700余元至6400余元浮动,但月平均工资亦达到了5525.08元,与其调岗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较大变化,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同时,按前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调岗行为合法、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表现一般,并有赌博行为,但被告一直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也是足额发放。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最后一次到公司打卡,此后一直没有上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自动离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虽然在申请仲裁后原告仍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亦继续发放工资,但原告该行为只是因仲裁尚未作出裁决而继续履行劳动者的相关义务,不能视为原告撤回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亦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则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审查原告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及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原告的仲裁请求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安排加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无故克扣工资,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2中的论述,已经确认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费、且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该两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安排加班,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已经确认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费,且安排劳动者加班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申报社会保险因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腾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陈腾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250.69元;三、驳回原告陈腾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粤0606民初2027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6)粤0606民初2566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