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许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439号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胶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功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国。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许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公司诉称:其与许维国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许维国提供提升机及相关配件,合同总金额为100000元,后其依约供货。2014年1月27日许维国出具对账单回函一份,确认结欠其货款79250元,后许维国支付了30000元,余款4925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维国支付货款49250元。被告许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科公司与许维国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科公司向许维国提供天地通牌三大件,合同标的100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2天内发货。合同下方载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许维国一共欠华科公司货款179250元。后华科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1月27日许维国出具往来款项核对通知单返回联一张,载明:“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对,除去今天给贵司的承兑汇票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27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9250元(大写:柒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特此确认”。庭审中,华科公司自认上述欠款许维国已支付3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余款已清偿。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传真件)、往来款项核对通知单返回联、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许维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科公司向许维国供应三大件等产品,截止2014年1月27日许维国尚欠华科公司货款79250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往来款项核对通知单返回联、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华科公司自认许维国已支付30000元,余款49250元未付,许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华科公司主张许维国支付货款49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维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2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许维国负担(华科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许维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许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科公司支付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 实习)刘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