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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502号原告彭晓东。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东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3日7时许,赵银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院内5号料场发生侧翻,车辆因此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出险告知义务,同时向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报警,朱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137470元;2、公估费4100元;3、施救费4500元;合计1460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6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因该车属于分期付款购车,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应该提交第一受益人还款良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否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该车的事发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司机赵银龙进行了询问,并记录,赵银龙称该车属于车斗支起状态下,并打算下降过程中,发生侧翻。根据投保人及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于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晓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赵银龙报案称2015年12月13日7时许,其驾驶一辆重型欧曼自卸车冀B×××××。赵银龙驾驶该车在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5号料场,因路面不平,不慎翻车,属于人员未受伤的单方事故,经查,情况属实。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冀B×××××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赵银龙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合法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司机赵银龙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彭晓东,保险车辆为冀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用于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4、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车主彭晓东身份证号××,车牌号为冀B×××××,车型号BJ3318DMPKF,发动机号1413Y808522,车架号为LRDV7PEC9DH219145,不欠我公司月还款,同意车主本人领取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款。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不欠贷款,该公司同意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GR2015-2714号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0日,受彭晓东委托,对冀B×××××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137470元(减残值估价金额2000元);冀B×××××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100元,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冀B×××××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6、滦县新站连中汽车修理厂发票三张,主要内容:冀B×××××修理及配件,3800元、9900元、9900元;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三张,主要内容:冀B×××××配件一批,60000元;北京瑞德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主要内容:冀B×××××配件,56000元。用以证实原告修车实际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报告显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公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施救费的相关标准,考虑到该事故车从昌黎出险,应本着就近修理原则,我公司最多给付该车在昌黎县修理的拖车、施救费用;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车在滦县连中汽车厂修理,原告提交了五张发票中有三张是滦县连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另外一张由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由北京瑞德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上述两公司是否有车辆维修及配件的相关资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该车实际受损情况。经从税务机关网站核实,滦县兴达的发票开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北京瑞德荣达的发票显示开票方并未出具信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另,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我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司机赵银龙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3日早上七点十分左右,冀B×××××欧曼车在昌黎宏兴钢厂5号料厂车斗支起来翻车了,还没往下降的时候就翻了,在支斗过程中车没动,车主和被保险人都是彭晓东。用于证明该车是在支斗状态下发生侧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于证明事故车在支斗状态下发生侧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上投保人彭晓东签字摁印,并加盖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告知经办人杨秀娟签字,15年10月21日。4、自卸车承保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须到保险公司推荐修理厂进行拆解定损。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及推荐修理厂共同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不得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对定损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所产生损失金额差异的由推荐修理厂负责按双方约定修复质量修复,对更换项目产生争议的由双方本着协商原则解决,由此所产生的纠纷,不得进行诉讼或提起仲裁。其上被保险人彭晓东签字,15年10月2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晓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询问笔录签字是否为赵银龙本人签写,我方存在怀疑,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显示“车斗支起来翻车,本打算往下降斗,还没有降的时候就翻了”,翻车时车属于一种静止状态。很明显本案不属于被告提到的支斗状态下移动和移动过程中支斗造成的事故。因此被告提到的拒赔在本案中不能适用。2、代抄单质证意见同上。另外代抄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需要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已经履行了定损的告知义务。3、投保声明和补充协议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投保声明的签字为彭晓东本人所签,但因为本案不属于支斗移动下发生的侧翻,不具有免责情形的两个要素,所以对于被告的拒赔理由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即便该补充协议是彭晓东本人签写,因该协议反映的整体意思排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内容上显失公平,且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修理达不成协议产生纠纷,被告方要求原告方不得进行诉讼或提请仲裁。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侵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公估报告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价格评估报告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内容合理、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减少事故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且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修车发票系修理单位配件销售单位出具,且与评估报告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中有原告司机签字,且1、2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及事故发生现场的相关情况,有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能反映出被告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无被告盖章或代理人签字,且协议内容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彭晓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3日7时许,赵银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院内5号料场发生侧翻,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报警,朱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赵银龙驾驶该车在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5号料场,因路面不平,不慎翻车,属于人员未受伤的单方事故。经原告彭晓东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GR2015-2714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总计137470元(减残值估价金额2000元)。原告彭晓东支付冀B×××××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4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晓东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137470元(减残值2000元);2、公估费:4100元;3、施救费:4500元,合计146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称因车处于支斗状况下侧翻而拒绝理赔,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造成损失拒赔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其为减少、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抗辩不认可车损公估报告结果、不应承担公估费、施救费过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晓东保险理赔金146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思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