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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长安街与新安街之间一一私房牛肉面饭店就餐,期间与该饭店经营者李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谢某某发生冲突,李某甲将谢某某踢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左胸两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传唤至办案区。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谢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报告单、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积极赔偿谢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