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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4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通过QQ聊天相识,于2012年2月份订亲,××××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安甲。双方感情并未因女儿的出生而缓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安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并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并未到破裂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71302-2012-XXXXXX。同年农历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女安甲。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