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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陆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陆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7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晓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毅。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无锡南长支行)与被告陆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无锡南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无锡南长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陆毅向中行无锡南长支行贷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于2015年4月发放,于2016年4月10日提前到期。陆毅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4月10日,已结欠借款本金510488.43元、利息16194.17元、逾期罚息210.48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下浮5%,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每月利率为4.6708‰。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无锡南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陆毅应承担中行无锡南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791元。2、物的担保情况:2015年4月7日,陆毅以位于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20-70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6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陆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0488.43元、利息16194.17元、罚息210.48元(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陆毅承担中行无锡南长支行律师费33791元。3、确认中行无锡南长支行有权就陆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20-701的房屋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毅承担。被告陆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无锡南长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陆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中行无锡南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10488.43元、利息16194.17元、罚息210.48元(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再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陆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中行无锡南长支行律师代理费33791元。三、中行无锡南长支行有权以陆毅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20-701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66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5019元(已由中行无锡南长支行预交),由陆毅负担。陆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无锡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