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与蔡恢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恢言,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恢言,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显,该校校长。上诉人蔡恢言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以下简称巴东农机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恢言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焯煊,被上诉人巴东农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农机学校一审起诉称:2010年7月2日,巴东农机学校与蔡恢言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承包协议》,约定:巴东农机学校(甲方)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发包给蔡恢言(乙方)经营,蔡恢言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巴东农机学校提供现有的驾培许可证件及培训设备、场地和数台教练车;蔡恢言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600000元,蔡恢言应以现金形式向巴东农机学校分期支付,即承包期的第一年承包费为100000元,自第二年起承包费每年在上一年的基数上递增10000元,承包费分年度于签订协议日期的对应日一次性支付,蔡恢言须先付费后经���;蔡恢言自行承担期内管理使用的培训设施、车辆、场地风险责任;蔡恢言保证承包期届满后其返还巴东农机学校的教练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按时年检,无违章记录;巴东农机学校向蔡恢言提供应由巴东农机学校保管的合法经营手续,但道路经营许可条件由蔡恢言负责达标,且蔡恢言保证巴东农机学校现有资质等级并力求达标升级;蔡恢言自行承担其对外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蔡恢言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转让机动车培训经营权和承包设施、设备和场地等。协议签订后,巴东农机学校依约履行了向蔡恢言交付经营许可证件、教学车辆证件、教练车辆等设备和场地等设施的义务,蔡恢言仅于承包协议签订的当月14日和次年7月28日向巴东农机学校分别支付第一年承包费100000元、第二年承包费110000元,至今尚欠巴东农机学校第三年承包费120000元和第���年承包费130000元,共计欠250000元承包费,巴东农机学校催缴多次,蔡恢言至今毫无履约的诚意。巴东农机学校认为,蔡恢言上述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巴东农机学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蔡恢言向巴东农机学校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承包费250000元。蔡恢言一审辩称:巴东农机学校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情况,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蔡恢言与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使得三、四组村民于2011年9月15日采取静坐等方式占领了蔡恢言的训练场地,致使蔡恢言教学培训工作被迫中断,教学秩序大受影响,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2011年10月27日,期间蔡恢言多次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解决问题,恢复正常教学,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1年10月27日村民声称要土地复耕在训练场上倾倒了大量泥土,2012年1月5日在学校土房子旁用挖机挖了一条路,将修路的泥土倾倒在训练场上,用挖机均匀的将泥土铺在训练场,村民用泥土占领训练场后,便与学校打起拉锯战,导致教学培训工作完全无法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蔡恢言于2012年3月18日、3月20日用邮寄方式给巴东农机学校送达了《终止驾驶员培训合同》的通知,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与巴东农机学校解除了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3860000元,送达后,巴东农机学校声称很快就要解决了,认为终止合同是两败俱伤的事,蔡恢言就于2012年3月21日收回了申请,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蔡恢言收回通知后,巴东农机学校还是没有解决问题,于��蔡恢言2012年3月27日再次给巴东农机学校送达了《终止驾驶员培训合同》的通知,依法解除了与巴东农机学校之间的承包协议,并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3860000元的要求。因此,双方的《承包协议》在2012年3月27日已经依法解除,并且巴东农机学校在法定异议期间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巴东农机学校就已经解除的合同还在要求蔡恢言支付承包费用,于法无据,不存在再次支付承包费一事。蔡恢言一审反诉称:蔡恢言已经完全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承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巴东农机学校支付了当年及次年的承包费(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同时,由于巴东农机学校与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使得三组、四组部分村民于2011年9月15日采取静坐的方式占领了巴东农机学校的训练场地,其后村民在训练场地倾倒了大量泥土,导致蔡恢言无法正常开展教学培训工作,直到2012年5月30日才与野三关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四组村民就土地权属纠纷达成补偿协议,这期间,蔡恢言为了履行承包协议,被迫租赁他人场地进行培训工作;更为严重的是,巴东农机学校于2012年6月1日在未与蔡恢言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要求停止其驾驶员培训科目一考试并获得该管理机构批准,致使蔡恢言无法招收新学员,实质上就是单方终止了蔡恢言的承包经营资格;其后,巴东农机学校又于2012年8月1日擅自向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文请示,要求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歇业并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恢复培训业务。蔡恢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巴东农机学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蔡恢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与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巴东农机学校返还蔡恢言承包费9166元,巴东农机学校赔偿蔡恢言经济损失2152905元(包括培训场地租赁费45000元,农机学校训练场地硬化费用398000元,整修农机学校训练场地达标配套相关设施费用20539元,巴东农机学校擅自申请培训停靠歇业,导致蔡恢言停止驾驶员培训期间,损失1689366元),判令巴东农机学校新增13台车辆过户与蔡恢言,巴东农机学校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巴东农机学校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蔡恢言反诉理由不成立,我校与村里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学校歇业是因为蔡恢言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蔡恢言的全部反诉请求。蔡恢言的反诉请求进一步说明了巴东农机学校、蔡恢言至今未解除承包合同,这也得到了蔡恢言的认可��事实上蔡恢言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巴东农机学校诉蔡恢言支付承包费250000元合理合法。蔡恢言诉反诉蔡恢言违约的主要理由是学校场地内被堆泥土,但堆积泥土是由野三关劝农亭社区居委会村民的不法行为所致,巴东农机学校承诺给蔡恢言的场地等手续合法,承包后场地的使用权相应就转移给了蔡恢言,使用权理应由蔡恢言维护,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经营风险和场地风险由蔡恢言自行承担,与巴东农机学校无关。由于培训学校歇业,蔡恢言不配合驾校年度审验,擅自将巴东农机学校所属驾校的大部分车辆和教练员归并为一所驾校,直接导致巴东农机学校所属驾校年度审验不合格,致使在运管部门拟取缔驾校培训资格的情况下,巴东农机学校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对驾校歇业蔡恢言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蔡恢言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返还9166元承包费没有依据,蔡恢言认为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就应该足额支付承包费,就不存在返还2011年至2012年度承包费的问题。“铁厂”场地蔡恢言承包驾校之初就已租用,更何况另外租用场地是蔡恢言的单方行为,即使是巴东农机学校的原因造成原场地不能正常使用,场地也应由巴东农机学校承租,蔡恢言也应事先告知巴东农机学校,无论什么情况巴东农机学校均不应承担场地租用费45000元、场地硬化费用,按合同约定,驾驶培训业务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一切费用由蔡恢言承担,承包期满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巴东农机学校,巴东农机学校也不需给蔡恢言任何补偿,由此推算即或是现在终止合同,蔡恢言所能主张的残值已不足80000元,蔡恢言主张赔偿损失1689366元更是无稽之谈,蔡恢言不仅主张的是期望收益,核算部门也是蔡恢言单方委托,就连核算的收��单据等重要依据也不完全合法,收费票据应为相关管理部门的专用收据,核算所采用的收入也应为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应税收入或者申请免税的收入,其财务管理也是由非财务专业组织和财务专业人员进行,以混乱的财务管理为依据,其最终的结论不可信。一审法院查明:巴东农机学校与蔡恢言于2010年7月2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巴东农机学校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发包给蔡恢言经营,巴东农机学校提供给蔡恢言的承包经营条件为:驾校现有的资质使用权、教练车的使用权、现有办学设施和场地使用权。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600000元,蔡恢言以现金形式向巴东农机学校分期支付,即承包期的第一年承包费为100000元,自第二年起承包费每年在上一年的基数上递增10000元,承包费于2010年7月2日���付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期支付当年的承包费。蔡恢言须先交纳承包费后方能经营。巴东农机学校应在承包期开始时向蔡恢言提供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现有道路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公章,但手续归巴东农机学校保管。《机动车驾驶培训承包协议》签订后,蔡恢言依协议约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巴东农机学校于2010年8月3日依协议约定将8辆教练车交予蔡恢言使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巴东农机学校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巴东农机学校,座落于野三××组,使用面积20227.49㎡。2011年8月,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因该校校址占用的部分土地发生纠纷,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居民在巴东农机学校训练场内堆积大量的泥土,导致学校不能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巴东农机学校《关于进一步确认土地权属的请示》的复函,认定巴东农机学校所有土地属于国有,权属来源合法、四界清楚,在所使用土地范围内无劝农亭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5月30日,巴东农机学校与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达成协议,巴东农机学校补偿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四组60000元,巴东农机学校给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补偿5500元。2011年9月20日蔡恢言与向德洲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费45000元。因培训场地大面积堆积泥土导致无法正常进行驾驶员培训活动,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8日分别向巴东农机学校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吊销其经营许可的决定,又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7日、2012��3月12日分别向巴东农机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2年6月11日对巴东农机学校进行半年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因科目二教练场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整改验收情况为:科目二教练场堆积泥土已清除,没有清扫,训练设备、设施配备不齐,只有场地侧方移位设施2套,但没有使用,科目二教练场没有恢复训练。2012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巴东农机学校半年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的通报,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科目二教练场不能正常使用,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2012年8月2日巴东农机学校向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歇业的请示》,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当日予以同意,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根据巴东农机学校的申请,于2012年6月1日停止巴东农机学校驾驶员培训科目一考试。蔡恢���于2012年3月18日向巴东农机学校提交《中止驾驶员培训合同的申请》,又于2012年3月21日递交收回《终止驾驶员培训合同的申请》的说明,自愿收回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20日邮寄给巴东农机学校的《终止驾驶员培训合同的申请》。蔡恢言与邓爱民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场地硬化施工承包合同》,将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驾驶员培训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邓爱民建设施工,合同价款398000元。蔡恢言委托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蔡恢言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承包期内的财务收支及效益情况进行了清理审计,结果为:蔡恢言在承包期内共培训学员605人,实现收入2288381元,支出1314985.01元,盈利973395.99元。驾校共培训学员605人,每培训一名学员盈利1608.92元。蔡恢言已按照承包协议缴纳了第一年承包费100000元及第二年承包费110000元,巴东农机学校于2014年1月21日向���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恢言向巴东农机学校支付第三年、第四年即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两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承包费共计250000元。蔡恢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与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巴东农机学校返还蔡恢言承包费9166元、赔偿蔡恢言经济损失2152905元、巴东农机学校新增13台车辆过户与蔡恢言。针对蔡恢言答辩时称双方的《承包协议》在2012年3月27日已经依法解除与反诉第一项要求与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相互矛盾的问题,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了蔡恢言,蔡恢言称其在向巴东农机学校两次送达解除合同的申请分别收回后,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向巴东农机学校送达终止合同书,第一次开庭时巴东农机学校否认,蔡恢言方也无证据证实巴东农机学校收到该终止合同书的事实,基于此,蔡恢言才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蔡恢言方按双方仍存在合同关系而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巴东农机学校与蔡恢言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巴东农机学校依约向蔡恢言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及培训车辆,且蔡恢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用。后因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三组、四组居民在培训场地上堆积泥土,居民的阻工行为系侵权行为,导致教练场不能正常使用,并非巴东农机学校所致,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三、四组居民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且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居民经过协调处理后,并不影响蔡恢言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之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蔡恢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而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于巴东农机学校要求蔡恢言依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蔡恢言反诉要求解除与巴东农机学校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蔡恢言称其向巴东农机学校送达的解除协议申请巴东农机学校没有收到,认为合同没有解除,故蔡恢言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要求与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蔡恢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蔡恢言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返还歇业期间的承包费9166元。因蔡恢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蔡恢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蔡恢言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赔偿培训场地租赁费、训练场地硬化施工费、整修训练场地达标配套相关设施费、歇业期间驾驶员培训损失等经济损失2152905元。蔡恢言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赔偿蔡恢言培训场地租赁费45000元,因该笔租赁费系劝农亭社区三、四组居民的堆土阻工行为导致,且巴东农机学校向蔡恢言提供的培训场地与劝农亭社区三、四组并无权属纠纷,故蔡恢言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恢言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赔偿训练场地硬化施工费、整修训练场地达标配套相关设施费、歇业期间驾驶员培训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驾驶员培训考核的硬件、软件达标均由蔡恢言负责���办理达标手续由巴东农机学校方负责。因巴东农机学校已给蔡恢言提供了可以正常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培训场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协议约定,蔡恢言对其他的硬件、软件达标均应自行负责,巴东农机学校申请歇业系蔡恢言不配合考核,从而导致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巴东农机学校要么选择取消资质,要么选择歇业,巴东农机学校选择了歇业,巴东农机学校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巴东农机学校申请驾驶员培训业务歇业,但蔡恢言仍然在巴东农机学校歇业之后招收新学员进行驾驶员培训业务,从蔡恢言在与巴东农机学校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将巴东农机学校方转交的教练车贴上“兴华驾校”名字,并以兴华驾校名义培训学员来看,蔡恢言要求巴东农机学校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恢言反诉要求巴东农机学校将新增13台教练车过户于蔡恢言的诉讼请求,因新增教练车在蔡恢言处,根据合同约定,新增车辆应落户于巴东农机学校名下,待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所有权归蔡恢言,故一审法院对于蔡恢言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蔡恢言支付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合同款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蔡恢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48元,均由蔡恢言负担。蔡恢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巴东农机学校与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08年以来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交涉,并通过信访形式要求野三关镇党委政府解决土地权属争议;2011年9月15日,三组、四组部分村民采取静坐的方式占领了巴东农机学校训练厂地,其后村民在训练场地倾倒了大量泥土,导致蔡恢言无法正常开展教学培训工作;2012年5月30日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达成补偿协议。国土主管部门对巴东农机学校征用土地四至认为是明确的,但并不能因此界定该土地权属是清楚的,由于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巴东农机学校在国土主管部门对其征用土地四至明确后,仍对相关村民予以补偿,证明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巴东农机学校未按约定条件提供承包物,从而导致蔡恢言无法利用该场地进行学员培训,被迫在外租赁他人场地进行培训工作,给蔡恢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直接认定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认为居民阻工行为系侵权行为,导致训练场不能正常使用,并非巴东农机学校所致,也属事实认定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认定应当由相关政府认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直接认定不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无视巴东农机学校单方擅自申请停考、歇业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情况,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在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期间,由于训练场地堆积了大量泥土,蔡恢言长期无法利用该场地培训。为履行承包合同,蔡恢言被迫在外租赁他人场地进行培训,同时也向行业主管部门汇报,行业主管部门多次向巴东农机学校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迅速解决纠纷,恢复正常教学训练的情况下,也在积极筹备恢复在巴东农机学校场地的培训工作。2012年5月30日,巴东农机学校在土地纠纷达成协议后,其应当迅速通知并恢复蔡恢言的培训、教学工作,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但是,同年6月1日巴东农机学校在未经蔡恢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州车管所申请,要求停止其驾驶员培训科目一考试并获得该管理机构批准,致使蔡恢言无法招收新学员。直到现在巴东农机学校也没有向州车管所申请恢复考试,实质上就是单方终止了蔡恢言��承包经营资格。同年8月2日,巴东农机学校以培训硬件设施存在缺陷为由未与蔡恢言商议,擅自向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文请示,要求其机动车驾驶业务歇业并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到现在巴东农机学校也未申请复业,其违约行为造成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对巴东农机学校擅自停考及其后果避而不谈,反而认为巴东农机学校申请歇业系蔡恢言不配合考核,从而导致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所致。事实上是巴东农机学校在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期间没有通知蔡恢言,更没有告知蔡恢言必须参加,蔡恢言在没有参加考核的情况下,在听证会上已当庭宣布和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听证会记录的第四条已明确记录。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蔡恢言不配合的情况下,将巴东农机学校的违约责任转嫁给蔡恢言,属于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够,并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审限超期,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原审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蔡恢言于2015年5月7日才接到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审限超期,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巴东农机学校明显存在多次违约行为,损害了蔡恢言的权益,在蔡恢言无法履行合同并一直没有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巴东农机学校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反而判决蔡恢言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巴���农机学校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蔡恢言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巴东农机学校承担。巴东农机学校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巴东农机学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关于县农机学校〈关于进一步确认土地权属的请示〉的复函》等文件认定巴东农机学校与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1年9月不明真相的劝农亭社区居委会三组、四组村民在极少数人煽动下实施侵权行为后,巴东农机学校考虑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众多,作为群体事件相关部门解决难度较大,解决时间会较长,同时也考虑到该事件对蔡恢言的培训工作也会造成一定影响。巴东农机学校为了该事件早日得到解决作出妥协,经向野三关镇政府、巴东县农业局汇报后,请求县人民政府拨专款,于2012年5月30日与劝农亭社区居委��及三、四组村民达成调解协议,补偿给劝农亭社区65500元。野三关镇综治委在一审中出具了证明,特别明确“此纠纷中,农机学校没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蔡恢言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蔡恢言和巴东农机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是在巴东农机学校依约向蔡恢言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标的物,且蔡恢言已按合同约定经营并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承包费后,蔡恢言违约不再支付承包费而引起的诉讼。蔡恢言在上诉状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应由巴东农机学校承担法律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据该条规定,蔡恢言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蔡恢言在上诉状中声称:“巴东农机学校单方擅自申请停考,歇业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巴东农机学校在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期间没有通知蔡恢言,更没有告知蔡恢言必须参加,蔡恢言在没有参加考核的情况下,在听证会上已当庭宣布和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蔡恢言是在时间顺序上混淆视听、误导二审法院。“听证会”、“主管部门考核”、“申请歇业”的时间顺序依次为2012年2月7日、6月11日、8月2日,而非蔡恢言在上诉状中所称先考核后听证。也就是说事实上是蔡恢言在2月7日听证会上单方宣布解除与巴东农机学校之间的承包合同,“撤走所投资购买的13台教练车辆,解聘教练人员”;进而在6月11日蔡恢言虽参加了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但拒不配合考核工作,擅自将其购买的落户于巴东农机学校的13台教练车归并于另一所驾校,拆走了大部分培训设施,并扣留巴东农机��校原有的7台教练车,拒不出示巴东农机学校原有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档案资料,导致培训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巴东农机学校在“取消资质”和“歇业”的单项选择中,不得已于8月2日向主管部门申请歇业并获批准。其次,在劝农亭社区居民实施侵权后,蔡恢言不仅不积极维权,反而对巴东农机学校维护正当权益、寻求相关部门排除妨害设置障碍,蔡恢言及其授权的委托人多次要求驾培主管部门取缔巴东农机学校的培训资质,并将落户于巴东农机学校的教练车标识更换为筹建中的与蔡恢言有关联的另一所驾校的标识名称,在当年驾培管理部门对驾培机构实行限额准入的背景下,蔡恢言的所作所为不言而喻。蔡恢言在上诉状中称巴东农机学校擅自申请停止驾驶员培训科目一考试并获得批准。因蔡恢言未提交巴东农机学校的申请,不能证明该事实。相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巴东农机学校的汽车驾驶培训业务由蔡恢言承担,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及业务办理自然由蔡恢言负责,由此推断,即或有“停考申请”也最有可能是蔡恢言提出。巴东农机学校所属驾校被申请6月1日停考,而与蔡恢言相关联的另外一所驾校6月1日前经运管部门验收合格,不久即获得经营许可,不仅仅是时间上的巧合。三、蔡恢言认为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一审从立案到判决之所以历时近一年与蔡恢言有直接关系,蔡恢言先是在原定开庭的前一个工作日申请延期,接着在第一次庭审中提起反诉,使案件复杂化,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蔡恢言的一审答辩和反诉要求相互矛盾的情况,为了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而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恢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恢言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巴东农机学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农业局《关于以经济补偿方式化解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与野三关镇劝农亭村社区村民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巴东农机学校给劝农亭村民的补偿原因不是因为土地纠纷,而是巴东县政府为了解决纠纷,给劝农亭村民出资补偿。证据二、兴华驾校教练车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和兴华驾校有密切关联,是导致日巴东农机学校的驾校考核不合格,停考歇业的主要原因。证据三、视频监控资料四份,1、2012年5月31日巴东农机学校已将场地泥土清除干净,同日蔡恢言撤走了所有的办公设施。2、驾校验收文件包,学校监控显示2012年7月4日至5日,州、县运管部门对巴东农机学校进行复验��,蔡恢言是参加了的。3、开业歇业文件包,学校监控显示在2012年6月14日前,与蔡恢言有密切关联的兴华驾校已经正式营业,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2012年6月28日,巴东农机学校的驾校已经暂停营业。4、蔡恢言与驾校的关系文件包,视频和图片显示,蔡恢言单方将落户于巴东农机学校的教练车更换为兴华驾校的标识,并在兴华驾校担任负责人的事实。证明巴东农机学校的驾校歇业和停考是蔡恢言主观故意造成的,与劝农亭社区村民侵权行为关系不大。经质证,蔡恢言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补偿经费来源是巴东县财政局在支农资金以培训经费名义支付,用于解决劝农亭村民的土地纠纷,但是不能证明农机学校无过错。因为巴东县农业局是巴东农机学校的主管部门,二者有利害关系。结合2012年5月30日在巴东县野三关��主持下与村民达成的协议来看,补偿费是土地安置补偿费,权属和四至清楚,因此,应当是土地纠纷导致蔡恢言的教学活动无法开展,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有臆断和评述的情况存在。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两辆车不是巴东农机学校的车子,只是这两辆车放在农机学校的院子里,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视频1,看出院内还有很多泥土,并没有清除干净,只看到一车辆进入,没有出去的画面,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同时巴东农机学校不存在撤走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的设备设施。视频2,我确实参与了验收活动。视频3,兴华驾校与巴东农机学校的驾校无关联性,兴华驾校的开业与巴东农机学校驾校的开业无关,视频上的字母没有指明暂停营业究竟是哪所驾校,不能达到巴东农机学校的证明目的。视频4,��华驾校的车辆放在巴东农机学校的院子,车辆上有蔡恢言的电话,但不能证明兴华驾校的成立损害了巴东农机学校的利益,只能证明蔡恢言与兴华驾校有联系,不能证实蔡恢言终止与巴东农机学校所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对巴东农机学校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因蔡恢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二,根据蔡恢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兴华驾校的车辆停放在巴东农机学校,不能达到巴东农机学校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根据蔡恢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视频1无巴东农机学校所称蔡恢言撤走办公设施的画面,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视频2,证实蔡恢言参加了2012年7月4日至5日相关部门的考���。视频3,证实兴华驾校的开业情况,但不能直接证实巴东农机学校歇业情况。视频4,证实蔡恢言参与了兴华驾校的经营活动。上述视频资料能证实上述事实,对其能否达到巴东农机学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蔡恢言在合同履行期间购买了13台车辆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13台车辆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主要情况如下:(1)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牌,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DC723E2X70589441,发动机号:不详;(2)车辆类型:货车,厂牌型号:田野牌,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TA1222UX72021335,发动机号:不详;(3)车辆类型:货车,厂牌型号:扬子牌,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ACA2G782B004297,发动机号:不详;(4)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桑塔那牌,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VAF033X12171818,发动机号:不详;(5)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厂牌型号:依维柯牌A40-10,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97G00255,发动机号:不详;(6)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DC7163DT,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DC703L2XA0257208,发动机号:5141288;(7)车辆类型:教练车,厂牌型号:东风牌EQ5120FJLP,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GHWCD1R0AD115227,发动机号:01381980;(8)车辆类型:教练车,厂牌型号:东风牌EQ5120FJLP,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GHWCD1R4AD115523,发动机号:01388653;(9)车辆类型:教练车,厂牌型号:田野牌BQ5021TJLY2A-G3,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TA1222B1A2013582,发动机号:993640;(10)车辆类型:教练车,厂牌型号:田野牌BQ5021TJLY2A-G3,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TA1222BXA2013578,发动机号:993632;(11)车辆类型:轻型货车,厂牌型��:田野牌BQ1022N,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TA1222U9A2017395,发动机号:1134680;(12)车辆类型:轻型货车,厂牌型号:田野牌BQ1022N,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TA1222U5A2017149,发动机号:1133909;(13)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桑塔那SVW7180LED,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VA10336A2237795,发动机号:046863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新增车辆,应直接落户到甲方名下,车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期满后,新增车辆应属于乙方所有。”另查明,蔡恢言承包经营巴东农机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宋发华系共同投资人。本案所涉及到的巴东县兴华驾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宋发华系该公司股东,蔡恢言亦承认其妻在该公司有股份。二审中,蔡恢言、巴东农机学校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蔡恢言称因宋发华不同意该调解协议及该调解协议遗漏13台新购车辆的处理问题等原因,反悔该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即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遗漏13台新购车辆处理事宜,故本院经过审查对该协议未予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属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蔡恢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巴东农机学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巴东农机学校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停考、歇业等行为是否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蔡恢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巴东农机学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巴东农机学校与蔡恢言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蔡恢言移交了教练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等办学设施,对此,蔡恢言正常使用一年多时间,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巴东农机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至于2011年8月出现当地村民以存在土地纠纷为由占用培训场地的意外事件,因巴东农机学校对该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归责于巴东农机学校。且巴东农机学校在��发后,一直在积极努力协调解决该纠纷,并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于2012年5月30日化解了该矛盾,故不应当以此认定巴东农机学校违约。蔡恢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被当地村民占用,巴东农机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巴东农机学校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停考、歇业等行为是否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问题。巴东农机学校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停考、歇业是基于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拟对其吊销经营许可,且蔡恢言所委托的宋发华在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召开的听证会上称要解除合同、撤走13台车辆、解聘教练人员,以及蔡恢言在《终止驾驶员培训合同的申请》中声称“若你方驾校资质被吊销,我方仍有学员不能结业,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你方负责承担。”等情况下,为保留巴东农机学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资质而采取的行为,其目的是保留相应资质,避免学员无法结业等恶果发生,减少蔡恢言的损失,并未恶意阻止蔡恢言进行驾驶员培训。事实上,本案中蔡恢言在2012年8月仍在以巴东农机学校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同时,在培训场地被占用的事件解决后,如果巴东农机学校和蔡恢言都能够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积极配合,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沟通,并按照相关要求整改到位,保留巴东农机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并恢复正常培训工作,实现双赢的可能性仍是存在的。故蔡恢言称巴东农机学校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停考、歇业导致蔡恢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蔡恢言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蔡恢言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与巴东农机学校解除合同,巴东农机学校返还蔡恢言承包费9166元;2、巴东农机学校赔偿���恢言经济损失2152905元;3、判令巴东农机学校新增13台车辆过户给蔡恢言;4、巴东农机学校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蔡恢言称其向巴东农机学校送达的解除协议申请巴东农机学校没有收到,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蔡恢言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蔡恢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蔡恢言自认合同没有解除,且巴东农机学校的相关设施、车辆等一直由蔡恢言占用至今,一审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巴东农机学校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蔡恢言要求其返还承包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蔡恢言要求将其购买的13台车辆从巴东农机学校名下过户给蔡恢言,因双方合同在蔡恢言起诉和直至一审辩论终结,该合同均未到期(按双方约定,该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巴东农机学校亦未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恢言可以在合同到期后与巴东农机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协商处理过户事宜,也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依法处理。另外,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7日给蔡恢言宣判、送达(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中,虽经一审法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但确实存在超审限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存在超审限的情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综上所述,蔡恢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上诉人蔡恢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