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万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万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365号原告王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琰,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万红,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涛诉被告刘万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盐池县千户村建住宅楼板房,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房顶工作的时候从高空掉落导致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附带一项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李军亲笔书写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2、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就诊,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长期在盐池县居住;4、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5、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是李军雇佣原告干活。原告诉请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李军、周小灵、宋子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由李军雇佣原告为被告干活,原告当时由于喝酒,才从房顶掉下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为李军出具;2.该证明书没有书写日期,不知道什么时间出具的;3.有关案件的事实李军已经亲笔书写了相关的证明材料;4.该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王涛是否喝酒,喝了多少酒。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均提到的李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喝酒。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李军陈述原告喝酒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并非被告雇佣。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向李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购买有房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的年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向李军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存在饮酒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通过李军雇佣原告为其盖房提供劳务,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盖房时饮酒,致使自己在房屋上干活时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近端骨折术后,左侧腓总神经不全损伤。2015年12月21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0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时检查出五年前有双侧腓骨骨折手术史,内固定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认报销过医保,下剩的没有医院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每天收入为100元,故本院按照每天98.2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为210天*98.21元/天=20624.1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但是原告存在骨折手术史,应当合理降低伤残程度,故本院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虽提供自己的城镇购房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8140*20年*10%=16280元;4、住院补助费,原告诉请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结合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为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3天,但出院后还需要适当护理,结合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及家人为治疗伤病,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15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原告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明知自己从事的是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工作,却在提供劳务时饮酒,以致自己从房上摔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侵权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原因力的大小,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鉴定费是人身受到损害后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红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31302.46元(50504.1*6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时间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