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原告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利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洪荣锋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荣 锋审判员 洪 荣 锋审判员 黄珍好(陪)、李建华(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诗 欣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原告: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水源镇腰沟村。法定代表人:蒋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炳权、梁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明飞。被告华尔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岚键,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明飞。被告: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6幢2601、2602、260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庆余。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沣公司)、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乐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强、被告华尔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岚键、被告乐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华尔润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销售燃料油给被告华尔润公司。交易初期,被告华尔润公司能依约付款,但在后期结算中,被告华尔润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付款,一直拖欠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对账,被告华尔润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584467元。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华尔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584467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尔润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华沣公司与被告华尔润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故申请追加华沣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认为:乐意公司与原告是华尔润公司和华沣公司共同的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与华尔润公司和华沣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以及委托加工合同,同时还确立了合作伙伴关系;乐意公司在接受华尔润公司和华沣公司用库存抵消债务的情况下,以提供部分生产原材料,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作为合作生产玻璃的条件。综合上述情况,加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确立合作伙伴关系,依照合伙企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乐意公司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乐意公司还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恶意串通,以支付低于市场价格的加工费生产玻璃,损害原告利益。据此原告申请追加乐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乐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725012.36元,理由是被告华沣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0545.3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对账单》;3.《协议书》;4.图片;5.发票、运输合同。被告华尔润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应是在开具发票后30日支付货款。原告没有提交到期支付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华尔润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华沣公司在无答辩、无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乐意公司答辩:一.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不存在合作伙伴关系。1.“合作伙伴关系”与“合伙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原告将两则等同属偷换概念。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根本不具有“合作伙伴关系”或“合伙关系”。二、原告将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合作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系和租赁关系。2.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和租赁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三、从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有关租赁合同的内容看,也与合作关系的内容无关。四、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行使债权债务抵消完全合法。五、原告指责乐意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乐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2.业务回单、租赁物交接单、3.(2015)江蓬法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4.《油罐租赁合同》、(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5.石化销售合同、货物签收证明、付款回单、发票,船舶运输合同、付款回单、发票、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银承明细、发票,纯碱买卖合同、汽车衡磅码单、付款回单及交易明细,发票,货物运输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发票;6.完工玻璃移交单。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3日,原与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供应调和油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由买受人验收合格,入库计量并由出卖人开具全额税率为17%的一票制增值税发票后30天付款,承兑支付。该合同盖有原告与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31日,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对账函》。华尔润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584467元,华沣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0545.36元。上述货款合计8725012.36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华沣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8675012.36元(8725012.36-50000)。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23日就上述货款开具了全部发票给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乐意公司与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租赁合同书》、《油罐租赁合同》,约定乐意公司委托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加工生产玻璃,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将仓库、油罐租赁给乐意公司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华尔润公司和被告华沣公司共同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章,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已经书面确认未付货款金额,据此本院对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合计拖欠货款8675012.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两被告必须在30天内付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供发票记载的时间,最后一笔开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也即对上述货款,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无依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据此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依法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872501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67501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乐意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乐意公司与被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意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25012.36元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872501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67501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营口东北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90元,由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洪荣锋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黄珍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蔡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