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玉清与于占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于占滨,刘静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14号原告王玉清,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滨,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静茹,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玉清与被告于占滨、刘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滨、刘静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于占滨、刘静茹为夫妻关系,王玉清与于占滨、刘静茹系朋友关系。双方生意上素有往来,于占滨从事水泥销售,经常资金周转不良,分别于2015年5月5日与2015年9月10日在王玉清处借款300,000元和952,000元,共计1,252,000元以用于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现于占滨拒不偿还王玉清合法有效到期的借款,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讼请求:1、判令于占滨、刘静茹立即偿还对王玉清的欠款1,252,000元及利息共计1,370,160元;2、诉讼费用由于占滨、刘静茹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玉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王玉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于占滨、刘静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据及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5年9月10日于占滨向王玉清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王玉清去办理的转账,于占滨已经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三、借据1份,拟证明:2015年5月5日于占滨向王玉清借款952,000元,借据上5和2之间的0是笔误,以大写为准。于占滨、刘静茹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确认:王玉清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王玉清提供的证据一户籍证明,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于占滨、刘静茹向法院提交申请的内容可以证明于占滨与刘静茹系夫妻关系,从而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占滨与刘静茹系夫妻关系。于占滨向王玉清借款952,000元,为此于占滨于2015年5月5日为王玉清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9月10日,于占滨向王玉清借款300,000元。于占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于占滨为王玉清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玉清向于占滨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于占滨未向王玉清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王玉清要求于占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玉清主张于占滨、刘静茹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占滨与王玉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于占滨应从王玉清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计算借款利息。于占滨与刘静茹系夫妻关系,故刘静茹应对于占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滨、刘静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清借款1,25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952,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玉清已预交,由被告于占滨、刘静茹共同负担。此款被告于占滨、刘静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