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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林锡飞、郑伟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林锡飞,郑伟革,郭文红,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12-1,12-2号。负责人:赵一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智胜,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林锡飞。被告:郑伟革。被告:郭文红。被告:严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林锡飞、郑伟革、郭文红、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雅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诚、楼晓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智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林锡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郑伟革、郭文红、严华为上述借款在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现已欠息,故原告提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锡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总共24169.7元(2015年9月22日至结清日止的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郑伟革、郭文红、严华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不超过4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各一份,欠息清单一份,借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林锡飞、郑伟革、郭文红、严华均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伟革、严华、郭文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110715011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4870097)号】,约定以上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林锡飞与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3日,被告林锡飞因购矿石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107150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487009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14‰,采取按季结息的计息方式,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锡飞发放贷款300000元整。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锡飞应当依照约定期间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被告到期未予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及逾期支付利息所应承担的复息利率的约定,其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即年利率24%)计算执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伟革、郭文红、严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共同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107150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4870097)号】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郑伟革、郭文红、严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在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林锡飞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被告林锡飞负担,被告郑伟革、郭文红、严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雅梅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