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任某甲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陕县西张村镇营前村任某乙的62棵杨树。后被告人任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7、18日两天,雇佣工人将购买的杨树全部采伐。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采伐的62棵杨树林木蓄积为12.0709立方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陕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任某乙、牛某、员某、卢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宜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