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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韦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584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丁民,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化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由审判员王甫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民、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皖KT03**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颍上路交叉口时,与沿颍上路泉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颍上路叉路口右转弯的韦某相撞,造成韦某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2010201406022号),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韦某入住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2015年4月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休息30天、前10天需一人护理。为去除钢板,2015年11月18日第二次入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8242.42元。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阜阳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并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242.42元、误工费20440元、护理费915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315元、伙食补助1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1119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求过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同交强险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辩称:除诉讼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韦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三、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四、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六、病历、医药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不能上班造成的经济损失。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达到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九、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的费用;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计算费用所依据的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对证据一,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识别原告的户口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对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在景东支公司只交了交强险;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六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的数额应由法院核实,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证据七误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和原告的完税证明,工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八鉴定报告,保险公司需要考虑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原告采用鉴定报告应按照医院出院记录计算,没有医嘱说出院后需要护理;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十用药清单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误工证明同人保公司意见,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某为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资格。原告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属无争议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和原告的完税证明,该工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鉴定报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皖KT03**小型客车,沿本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颍上路交叉口时,与沿颍上路泉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颍上路叉路口右转弯的韦某相撞,造成韦某受伤、两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用11045.64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4月22日原告自费购药85元。2015年11月18日第二次入住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7111.84元。共花费医疗费用18242.48元。2014年12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1020140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420号关于韦某损致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某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韦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0天需设1人护理。”经查皖KT03**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2、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李某负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庭审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确定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8242.48元、误工费11029.5元(150天×73.53元/天)、护理费7305.2元(70天×104.3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交通费315元(6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90元(63天×30元/天)、鉴定费用1500元,此起事故致韦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承担责任大小以赔偿4800元为宜。原告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460.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12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05.2元、误工费11029.5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265.98元(12832.48元(医疗费82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损失83127.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损失10265.98元;二、被告李某、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某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附:(2016)皖120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201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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