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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魏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魏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268。法定代表人谷大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松,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来,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顺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魏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22日到燕顺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依据燕顺物流公司内部制定的《2013年度燕顺物流公司驾驶员交通运营安全奖惩办法》(以下简称《2013安全奖惩办法》)的规定,如行车安全无事故、无违章、车容整洁、车辆检查保养到位,燕顺物流公司每月发放我安全奖金300元;我符合燕顺物流公司此项奖励规定,但至今燕顺物流公司分文未支付。我认为燕顺物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燕顺物流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安全奖6600元。燕顺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发放安全奖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向魏来支付安全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安全奖惩办法》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双方均提交了相关制度,但对于安全奖的规定并不一致。庭审中燕顺物流公司辩称无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庭审后,燕顺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燕顺安全奖惩办法》,该办法未向员工公示,施行日期并不明确,是否实际施行亦不清楚;但燕顺物流公司经营范围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业务内容对道路交通保持着较高的参与度,存在着相当的车辆运营风险,其企业经营过程中无明确施行的安全管理相关制度与常理不符。魏来亦于庭审中出示《2013安全奖惩办法》,燕顺物流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同期审理的(2015)房民初字第17563号案件(即黄丰喜起诉燕顺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经过审理认定《2013安全奖惩办法》为燕顺物流公司实际运行的管理制度之一。故本案中,燕顺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该办法向魏来发放安全奖。在燕顺物流公司否认该办法,并且未出示与该安全奖发放条件相关的其他考评结果的情况下,法院结合该办法中出勤天数影响安全奖发放等具体规定,核算魏来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安全奖为6000元。关于魏来主张该期间安全奖6600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3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来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五年六月期间安全奖六千元;二、驳回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燕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均是推定,在魏来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事实成立,判决我公司支付魏来安全奖是错误的;我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支付魏来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安全奖。魏来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魏来与燕顺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岗位为货运司机。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燕顺物流公司印章,乙方处为魏来签字。2014年3月22日,双方续签有效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2日,双方续签有效期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魏来自燕顺物流公司离职。在职期间,燕顺物流公司工资及考勤核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魏来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20个月出勤天数均为22天以上,2015年2月及2015年6月出勤天数不足15天。魏来提交《2013安全奖惩办法》,该办法尾部落款处左侧为打印的“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无公章,右侧为“司机签字:魏来”,时间为打印的“2013年8月26日”。该办法第二部分奖励第1条约定“公司本着以安全行车无事故为基础,结合司机驾驶车辆的车容车貌和车辆检查保养等情况,对驾驶员进行综合考核,对于安全无事故、无违章、车容整洁、车辆检查保养到位的优秀驾驶员给予300元/月的安全奖,具体办法如下:(1)发生损失额1万至5万的交通事故扣除3个月的安全奖;(2)有交通违章的扣除当月安全奖(每月有车管人员对车辆违章情况进行检查,并上报公司);(6)司机当月出勤不足22天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除以22天乘以300元/月进行计算,当月出勤不足15天的不计算安全奖。”证人潘×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就职于燕顺物流公司,该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实施《2013安全奖惩办法》,并据此对员工进行罚款,但未发放过安全奖。燕顺物流公司认可潘×曾就职于该公司,但公司并无安全奖的规定。庭审中,燕顺物流公司辩称魏来所持的《2013安全奖惩办法》并不存在,公司并无相关安全管理制度。魏来主张其在职期间曾发生交通事故,被燕顺物流公司依据《2013安全奖惩办法》处以500元罚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燕顺物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魏来在职期间未发生交通事故。庭审后,燕顺物流公司提交《燕顺物流公司驾驶员交通运营安全奖惩办法》(以下简称《燕顺安全奖惩办法》),该奖惩办法无安全奖的相关规定,落款处为打印的“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无公章,日期处为打印的“年月日”,燕顺公司主张该制度系经询问后由公司车队提供,并未向员工公示,不清楚是否实际使用;魏来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未见过该《燕顺安全奖惩办法》。燕顺物流公司提交魏来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和工资组成结构说明,表明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加班费-社保扣除个人部分=应发工资-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魏来主张燕顺物流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发放记录,工资组成结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另经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知,燕顺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仓储保管、货运代理、分批包装、配送服务;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国内水路运输。原审法院同期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丰喜起诉被告燕顺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5)房民初字第17653号,黄丰喜持有《2013安全奖惩办法》、个人工资条、完税证明、电子邮箱邮件记录、事故呈报表等证据,提出要求燕顺物流公司支付安全奖等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8月8日,魏来以燕顺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燕顺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安全奖金6600元。2015年11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4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来的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安全奖惩办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燕顺物流公司虽对魏来提交的《2013安全奖惩办法》不予认可,但黄丰喜起诉燕顺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2013安全奖惩办法》为燕顺物流公司的管理制度并实际执行,故原审法院对《2013安全奖惩办法》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燕顺物流公司向魏来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安全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燕顺物流公司提交的《燕顺安全奖惩办法》未向员工公示,施行日期不明确,是否实际施行亦不清楚,且与燕顺物流公司关于该公司无安全管理方面制度的辩解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燕顺安全奖惩办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顺联合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