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雪与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杨作富,都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96号原告:郑雪。被告:杨作富。被告:都秀芝。原告郑雪与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6年4月29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富、都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作富、都秀芝以购买设备为名在原告处借款52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9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作富、都秀芝以购买设备为名在原告郑雪处借款本金46000元,利率是15%,本息合计529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逾期后,经原告郑雪多次向被告杨作富、都秀芝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托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据等。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自还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借期外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作富、都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郑雪借款529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