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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7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梁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高某甲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四川省盐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高某甲好逸恶劳,不问家事,脾气暴躁,经常在外赌博,不听劝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与高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高某甲承担,刘某享有探视权;诉讼费用由高某甲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刘某提供下列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某的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刘某与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针对刘某的诉请、举证,高某甲口头答辩如下:不同意离婚,刘某诉状所述不符实际。对刘某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高某甲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高某甲的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刘某与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某对高某甲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某与高某甲所举证据均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高某甲于2006年4月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刘某与高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争吵。为此,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6年4月11日诉请来院要求与高某甲离婚。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刘某与高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虽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注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梁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