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邱全利与李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利,李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945号原告邱全利,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邱全利与被告李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武,被告李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全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神堂峪磨石沟的苔圣山庄以18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少军。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转让款付清,逾期按照每月10%缴纳滞纳金。2013年8月27日,李少军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168.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少军支付转让款168.5万元。2、被告李少军支付滞纳金168.5万元。3、被告李少军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少军辩称,从一开始原、被告双方没有说转让山庄给我,只说让我入股,所说的转让是把原告朋友40万的股份转让给我,原告的朋友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已经去世了,原合伙人一共是三个,后来只剩下现在去世的那个人和原告2个合伙人,各自出资多少我不清楚。因为同原告合伙的朋友去世了,原告找到我,向我借钱并让我入股,我同意出资40万入股,2013年2月份我从我家的保险柜里拿出来20万现金给原告本人,未打条。第二次原告又向我要20万,我让我前妻王晓鸿代我给原告20万元,我与王晓鸿于2005年离婚后未再复婚。我前后一共给原告40万元现金,都是取自我的保险柜,我告诉我前妻王晓鸿我的保险柜密码。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知道转让款的事情。涉案山庄重新开业实际筹备了2天,但未经营。我与原告协商,因原告没时间,由我负责恢复营业资质,因为涉案山庄已经被前承租人王金文注册,王金文不注销该地的工商登记,导致我方营业执照申请不下来。2003年3月份我接手涉案山庄后又投资了80至90万元用于房屋维修、建狗舍和猪舍、维修鱼池、水坝,雇佣工人看山值班,我一直在往山庄投资但未实际经营,之后原告就未再投资过,原告说30年租金已由原告付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官地村委会与案外人王金文签订《河滩零散土地租赁合同》;2002年12月31日,神堂峪村委会与王金文签订《河滩零散土地租赁合同》,后王金文将上述2份合同中的河边滩地整体转租给邱全利。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神堂峪磨石沟的苔圣山庄以18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少军。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转让款付清,逾期按照每月10%缴纳滞纳金。2013年8月27日,李少军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168.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少军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非转租关系;双方未签订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因原苔圣山庄其他合伙人死亡,由李少军代替苔圣山庄其他合伙人入股40万元,并实际支付40万元现金给邱全利。经查,双方提供2013年8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具体为:经邱全利与李少军友好协商,邱全利将苔圣园山庄股权以一百八十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少军。转让款需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交清款项需交滞纳金,每月按总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再议,自双方签字后起生效。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原告邱全利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金文与邱全利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与(2015)怀民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王金文与邱全利转租合同有效,邱全利有权转租,包括经营权转租和财产转让。2、2013年8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和邱全利收到李少军给付其20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邱全利已经将山庄以股权的方式转给了李少军。3、2014年1月26日付款人李少军签订的证明1份,证明李少军已经给付苔圣山庄转让费20万元。4、2014年6月8日李少军前妻王晓鸿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5、李少军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收条1张,证明被告知道股权转让协议,当时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一样,背面的收条内容不一样。经质证,被告李少军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邱全利无权转租,因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对证据2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未见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系2014年5月或6月份由李少军所写,但称当天是邱全利求李少军帮其防止原来的合伙人告邱全利才给的20万元。邱全利委托其女儿找李少军开的上述证明,为了证明李少军只给邱全利20万元苔圣园山庄入股费,李少军写证明时的纸张是一张白纸,不清楚现在为何背面是李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不全认可,除“送款人王晓鸿”6个字是王晓鸿本人书写的外,其他内容都不是王晓鸿所写,系伪造。括弧里尚欠一百六十八万五千元整是他人后补的,不清楚落款日期真假及书写人;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系邱全利从李少军在西城法院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复印所得,认可两个收条内容不一样,但收条背面没有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李少军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和邱全利收到李少军给付其20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李少军已经给付邱全利入股费40万元中20万元部分的凭证,因双方均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无效。2、王晓鸿证人证言,证明王晓鸿代李少军给付邱全利20万元现金作为入股费,且邱全利提供的2014年6月8日李少军前妻王晓鸿出具的证明内容部分不实,系伪造。经质证,原告邱全利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万元非入股费,李少军亦未给付邱全利40万元。双方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财产权及租赁经营权的转让;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涉案山庄仅有邱全利一个老板,不存在他人退股和李少军入股事实,仅认可李少军给付邱全利转让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条、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邱全利主张双方存在转租关系,邱全利将其自案外人王金文处转租所得的涉案山庄承租权转租给李少军,同时将地上物权属转让给李少军,并约定转租及转让费。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该协议生效,但双方均未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同时,双方提供的证明、收条中虽有转让金(费)、股金和尚欠一百六十八万五千元的字样,但是李少军及证人王晓鸿均不认可原、被告系转让关系,称欠款字样系他人后补。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转租或转让关系以及具体的转租费及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全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邱全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