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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领宗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领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02民初649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领宗,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领宗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领宗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于2016年1月22日请求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2月15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巴区劳人仲案(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后,由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对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5收到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巴区劳人仲案(2016)0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本裁决书应当在15日内的起诉,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巴区劳人仲案(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秘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