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孙某某,地址吉林市船营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王某某申请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777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孙某某应支付申请人王某某案款117000元,承担执行费165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7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金龙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