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01号原告柳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7日,汉族,初中肄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工。委托代理人蒲俊池,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桂逢利、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1997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日生育一女柳某娟、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柳某。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某娟、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柳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原、被告子女柳某娟、柳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宣汉县三河乡长扁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宣汉县三河乡长扁村民委员会、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宣汉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原告柳某某与结婚��上的柳洪明系一人,被告毕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毕某某系同一人。2)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三河乡长扁村4组,2012年,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4、柳某(原、被告儿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就没有回来,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5、柳某娟(原、被告女儿)书面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女儿柳某娟从小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没有得到被告的关爱,同意原、被告离婚。6、陈得元、郑昌菊、柳述清、张志华、柳大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有四五年了。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相关部门频发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材料,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原、被告子女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被告离家出走情况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四五年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4日,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日生育一女柳某娟、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柳某。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2016年1月7日,原告柳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柳某娟、儿子柳某,现与原告一起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婚生子女已随其一同务工,其要求婚生子柳某娟、柳某由其抚���,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毕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后,原、被告之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柳某娟、柳某由其抚养,并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梅人民陪审员 桂逢利人民陪审员 郑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良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