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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余志斌、万知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志斌,万知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袁育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志斌,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知相,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袁育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再审申请人余志斌与被申请人万知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袁育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余志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余志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即其自行委托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二、原审判决剥夺了其辩护权,未让其出示鉴定人员与保险公司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人员存在串通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既然采信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又否定了“误工时间为150天”的鉴定结论,在确认护理费、误工费天数等方面对其严重不公,在确认误工费标准方面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万知相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日9时50分,万知相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山县水月寺镇向王家台方向行驶至龙头坪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余志斌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志斌、及乘车人袁育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知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志斌、袁育生无责任。余志斌受伤后,即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右前臂石膏固定6周,依据复查情况拆石膏;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剧烈运动;3、术后休息叁月;4、定期复查,术后壹年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期间,万知相护理余志斌至2月12日,垫付全部生活费用,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5328.01元。2013年3月22日,余志斌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万知相垫付医疗费用116元。2013年5月20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余志斌右上肢功能丧失14.2%左右,伤残程度为十(X)级残;2、误工日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一人二级护理90天;4、钢板尚需手术取除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万知相垫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经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志斌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下,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为治伤,余志斌支付交通费用120元,万知相垫付交通费用280元,合计4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万知相垫付鄂E×××××号摩托车维修费940元。2013年3月19日,万知相支付余志斌赔偿款1000元。第三人袁育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诉前,万知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鄂E×××××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余志斌医疗费25444.0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54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940元,合计人民币44144.01元。二、余志斌于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万知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5444.01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940元、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合计人民币28434.01元。三、驳回余志斌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选定并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余志斌亦在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字。因此,从鉴定机构的选定,到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余志斌对上述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并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此次申请再审中余志斌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其系十级伤残,欲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伤残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在程序上并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足以推翻原审中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此余志斌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完全采信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时间的结论,而是依据余志斌住院及出院医嘱情况依法确定为11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余志斌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余志斌主张原审判决剥夺其辩论权,未让其出示鉴定人员与保险公司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余志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志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周常芳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