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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延伍与高有英、刘强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延伍,高有英,刘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邓延伍,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高有英,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强春,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皖1126执16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有英、刘强春的银行存款21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高有英、刘强春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有英、刘强春的银行存款21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可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