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福玉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玉,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301号原告唐福玉,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东段88号。法定代表人钟富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启琼,公司员工。原告唐福玉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玉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起在被告公司做清洁工,2015年9月8日原告因故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离职费用16000元,因无现金,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到原告离职费16000元,在2015年11月8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唐福玉在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于2015年9月8日离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离职工唐福玉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系离职相关的一切费用,公司在2015年11月8日之前结清费用。欠款单位: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吴某某、钟某某。时间:“2015年9月8日”,加盖了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4600元,还欠原告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6000元,是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后相关经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4600元,该陈述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福玉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福玉负担29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