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国红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6刑初4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路边的办假证联系电话,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450张、“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96张,准备作报销用途。其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了所购买的发票一批。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周某上缴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450张某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被告人周某对假发票进行辨认的材料,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