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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芦英君与连福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英君,连福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81号原告芦英君,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望花区市政工程处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连福吉,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高湾农场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芦英君与被告连福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英君与被告连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英君诉称:2015年12月15日12时30分,我驾驶辽D355**小型轿车,在望花区丹东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丹东路北厚一街段,连福吉由西向东推行,在我车前面突然向我左前方猛撞过来,当时振动响声很大,我车左前、后门、中空挡被撞坏,至熄火。交通队出警,并将双方车拖至交通队存车场。事后我立即去了交通队,可是连福吉接到电话后却至今没有去交通队,使这次事故无法处理。事后经交通队协商,我先修车,修车费用5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5900元,事故存车费7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连福吉辩称:我没有收到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不同意赔偿,我是推行,是原告的车把我的车撞翻。我车里坐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还要求我赔偿,我现在也没有钱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30分,原告芦英君驾驶辽D355**小型轿车沿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连福吉推三轮电动车沿丹东路由西向东推行,后电动三轮车突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12月25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5]第1215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连福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芦英君无责任。事后被告连福吉没有及时到交通队处理事故,致使原告自行到抚顺大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花费维修费5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当事人连福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芦英君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5900元一节,由于被告连福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发生修车费用59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75元一节,由于被告对该项支出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笔费用的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福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英君车辆维修费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芦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芦英君已垫付),由被告连福吉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芦英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青审 判 员  李萍代理审判员  高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