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俊杰、王文民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杰,王某民,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杰(曾用名陈某洁),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民(曾用名王某超),工人。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沈剑,王某民及其辩护人石远朋,以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杰、张某单独或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陈某杰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为贩卖毒品,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1.24克,在进行分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杰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东曲沂社区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为贩卖毒品,由王某民出资2000元,陈某杰与王某民共同购买鼠标式电子秤和塑封袋,并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处巷内,由陈某杰以2000元的价格从“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三包。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银雀山路白玉兰宾馆316房间内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4小包共重3.24克,在烟灰缸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一宗,重18克,在陈某杰驾驶的车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一包,重0.73克,共计重21.97克,经检测,查获的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并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收取张某300元人民币,毒品未交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第一起的克数有异议,辩解其给刘某的一包不知道是多少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辩解是其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能成立,被告人只是自己吸食;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第二起也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起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第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辩解其只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第二,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第三起无异议,对第四起有异议,其认为其不是贩卖。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杰、张某单独或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某杰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为贩卖毒品,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1.24克,在进行分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杰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东曲沂社区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辨认人陈某杰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手机号为150××××1300的男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刘某。经辨认人刘某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手机号为133××××8456的男子,即卖给其毒品的陈某杰。(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那天,我给手机号为133××××8456的那个男的打电话,说想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当天9时许,我和他在兰山区柳青街道东曲沂社区门口见面,我给那个男的2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后因为兰山区李官镇那边有活,我就到李官镇去干活了,并在那儿吸食了毒品。我就在手机号为133××××8456的男子那里购买过这一次毒品。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姓名,我也是听别人说的,才和他联系的。当时我用150××××1300手机号打给他的。(3)被告人陈某杰的供述证实:我的手机号码是133××××8456。2015年9月3日中午,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的那天中午,我打电话联系军,联系后我在罗庄化五路打车到兰山区红旗路与临西三路往东路北的一个巷子,见面后我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我大约2克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走了。我平时也吸毒,有要的我也卖好挣些钱。2015年9月4日上午,家住南坊曲沂社区的一个朋友,我手机里存的叫南方,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电话是150××××1300,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我打车到了南坊沂蒙路与济南路交汇处曲沂社区南门口和他见面,见面后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不到一克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打车走了,卖给他这些甲基苯丙胺就是我从军手中购买的这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的一部分,其他的让我自己玩了。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为贩卖毒品,由王某民出资2000元,陈某杰与王某民共同购买鼠标式电子秤和塑封袋,并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处巷内,由陈某杰以2000元的价格从“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三包。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银雀山路白玉兰宾馆316房间内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4小包共重3.24克,在烟灰缸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一宗,重18克,在陈某杰驾驶的车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一包,重0.73克,共计重21.97克,经检测,查获的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陈某杰租住的兰山区通达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白玉兰宾馆316房间及驾驶的奇瑞轿车(假牌:鲁Q×××××)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该房间电视柜右侧发现晶体状颗粒物若干放置于白色烟灰缸内,晶体状颗粒物四包,用无色自封袋装,红色包装袋一个,大红袍字样,黑色电子称一个,鼠标形状,塑料汤匙一个。在其驾驶的奇瑞轿车左车门上方一空格内发现晶体状颗粒物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2)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在陈某杰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送检白玉兰宾馆316房间查获的4包晶体状颗粒物,重量分别为0.78克、0.81克、0.80克、0.85克及白色烟灰缸内的一宗晶体状颗粒物重18克、从陈某杰驾驶的车内查获的一包晶体状颗粒物重0.7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书证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扣押白色晶体四袋,白色晶体一宗,白色晶体一袋,鼠标形状黑色电子称一个,大红袍字样红色包装袋一个,白色塑料材质小铲子一个。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缴毒回执证实:2015年10月12日收到兰山分局上缴的陈某杰贩卖毒品案中21.9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民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77户名为王某民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8日取现2000元。被告人王某民通话详单。银行监控截图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杰在临沂市看守所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我和王某民在兰山区白玉兰宾馆316房间里面商量挣钱,我说弄甲基苯丙胺怪挣钱,王某民说他身上有钱,并且问我能联系到甲基苯丙胺吗?我说能,他说他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们又一起去买了电子秤和一些装甲基苯丙胺的透明自封袋,后开车到了兰山区红旗路与临西三路往东路北的巷子,我联系“军”,并从他手里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给了军2000元,他给我一个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内有三小包,带着包装称重约25克。被告人陈某杰在临沂市看守所的第二次供述证实:我被抓时,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扣押的电子秤、包装袋是我和王某民一起到水安路临西三路交汇处东边一个商店内买的。这个商店位置在水安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向东十米路南的一个小商店,名称我没注意,我不知道。王某民在车上给我100元钱,我拿着钱去买的。购买毒品的钱是王某民出的,是去买甲基苯丙胺的路上去银行取的取了2000元钱。王某民自愿去取的钱,我没有胁迫他。王某民取钱时我们没有一起进去,后来我进去了,我进去时王某民已经把钱取完了,他把钱递给我,我点了点是2000元钱。被告人王某民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我和陈某杰开车出来宾馆向西不远有一个农业银行,我到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了2000元给陈某杰。我从银行取完钱后,陈某杰开着他的鲁Q×××××奇瑞轿车,带着我一起到了临西二路与水安路交汇附近一个卖电子称的商店,购买了一个鼠标状电子称和一些装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塑封袋,然后又开车到了红旗路与临西三路往东路北的一个巷子,然后陈某杰背着一个黄色的小包下车,我在车上等着的,我看见陈某杰下车后进到巷子内。过了大约有20分钟左右,他又背着这个包回到车上,我也没看见他手里拿什么东西,然后他又开车带我回到宾馆316房间。到房间后陈某杰从包内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还有电子称及透明的塑封袋小包放在宾馆的桌子上,他开始分装,我躺在床上休息,陈某杰下楼到车上拿东西去了,这时公安机关出示证件把我抓获,接着陈某杰又回到房间,被抓获了。公安搜查到了我和陈某杰刚刚购买的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不知道重量,当时就放在宾馆房间桌子上的。陈某杰对我说,联系了一个卖甲基苯丙胺的人,拿了2000元钱去找这个人拿甲基苯丙胺,有日照的客户要货,晚上他就给送去,等将甲基苯丙胺卖出去后,接着把这2000元钱还给我。被告人王某民的第二次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我和陈某杰一起去购买了2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钱是我出的,我和陈某杰一起去购买的,当时是陈某杰联系的,我没有下车,后来回到兰山区北园路宾馆316房间,我们被公安机关给抓获了,查获了毒品。被告人王某民的第三次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我和陈某杰在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银雀山路北园路316房间,陈某杰说,出去购买毒品,买一套,并向我要3800元钱,我说没有了,他让我到银行去提,我不去,他非让我去,后我和陈某杰就去了,到西边一个农业银行,我取了2000元钱,把钱给了陈某杰了,他开车带着我先去买了一个电子称和透明自封袋,后带我到兰山区红旗路于临西三路往东路北的一个巷子口,陈某杰自己下去购买毒品的,过了一会之后,他就回来了,然后我们一起回到白玉兰宾馆316房间,在房间里分袋毒品。后来,陈某杰说上车上去拿剪子,接着他就下楼了,这时我在房间里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杰下楼回房间时被抓获了。当时我不想取3800,我还想留着自己用的,陈某杰说那就取2000元,我就取了2000元钱。陈某杰要贩卖给日照的,这是陈某杰对我说的。3、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辨认人张某对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小玉,即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张某。经辨认人张某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马亦可”,即张某。(2)书证证实:张某第一次找小玉买甲基苯丙胺时给她支付宝转账的记录证实:2015年9月12日15时许,向小玉187****553转款3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从一个叫小玉的女的手里买的甲基苯丙胺,买了两次。第一次大概在半个月之前,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以后,我给小玉打电话,要300块钱的甲基苯丙胺,她让我先把钱打到她的支付宝,她的支付宝是她的一个手机号,我本来想让她给我送来,她不想送,想让“东”给我捎过来,我不同意。我说我自己去找她拿,她让我去临西三路与启阳路路口去找她,打完电话之后,我就从我的支付宝里给她的手机号转了300元钱,我接着开银白色的捷达车去临西三路与启阳路路口。到了以后我给她打电话,她从路口西边有50米路南一个巷子里穿着睡衣出来的,给了我指甲盖大小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我拿了就走了。小玉,女,20来岁,不知道家是哪里的,她以前在李官镇红乐达娱乐城上班,后来有一次她让我捎回临沂,从那之后就认识了,她的手机号我记不清了。“东”,我平时就叫他东,东和小玉认识。(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左右下午的一天,马亦可(即张某)用135××××0022打我的178××××9459的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玩,说先拿300元钱的。我告诉我的支付宝账号就是我的手机号,马亦可就往我的支付宝账户打了300元钱。过了一会,他就开车到了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路口,他打电话我就带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下楼找到他,把0.3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后,马亦可就开车走了,我就回家了。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并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收取张某300元人民币,毒品未交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从小玉手里第二次买甲基苯丙胺是从第一次过了几天,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以后,我给小玉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她说给我联系,再给我回电话,但是得把钱送到临西三路与启阳路路口去,然后我就开奥迪A6车去了给她打电话,叫她出来,她出来以后,让我先给她钱,她再给联系,我就给了她300元钱,她让我等电话,等联系上了再把甲基苯丙胺给我,然后我就走了,从这之后,我就联系不上她了,甲基苯丙胺也一直没有给我。(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第二次,过了有二三天后,也就是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马亦可又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说买300元钱的,我让他先打钱过来,我再找别人拿货给他,他就开一辆黑色奥迪到了临西三路与启阳路路口给我打电话,我下楼拿了这300元钱,并让他等我电话,后来马亦可再打电话我就不接了,甲基苯丙胺也没给他。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杰于199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民于1993年7月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于1989年2月8日出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3)(2012)临兰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前罪于2014年7月12日执行刑满被释放。针对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王某民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某杰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毒品克数有异议、第二起指控其只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第二起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被告人王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的第一起贩毒中,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里证实其花了200元钱购买了陈某杰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被告人陈某杰亦供述他先是用300元钱,购买了大约2克甲基苯丙胺,后卖给刘某不到一克甲基苯丙胺,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时参考本地的毒品交易习惯、价格,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第一起的贩毒数量为0.5克是合乎情理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综观全案证据,特别是结合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在侦查阶段的数次有罪供述以及二被告人共同购买的鼠标状电子称和一些分装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塑封袋,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且二被告人在客观上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犯贩卖毒品罪是成立的。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陈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王某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场翻供,并没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民系初犯,这一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其认为不是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该起犯罪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认可,只是后来并没有给张某交付毒品,自己主动放弃了该起犯罪。对被告人的该起犯罪,本院认为应系犯罪中止,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王某民、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较好,故对其还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9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