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昆山威斯尔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明,昆山威斯尔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1606号申请执行人王忠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威斯尔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开发区蓬朗环娄5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24577-4。法定代表人李多亮。申请执行人王忠明与被执行人昆山威斯尔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14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XXXXX实际控制金额0.61元。因该财产暂不宜处置,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14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俊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