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光钦与林多金、赵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钦,林多金,赵忠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周光钦。委托代理人:徐守松。被告:林多金。被告:赵忠柳。原告周光钦与被告林多金、赵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多金未向被告赵忠柳转交本院向赵忠柳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且被告赵忠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温文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守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多金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赵忠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光钦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林多金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光钦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林多金借原告13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归还日期,利息欠18720元,由被告林多金出具借条为凭。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支付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林多金与赵忠柳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多金、赵忠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前尚欠利息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的借条中“2013.5.4日、2013.12.4日、2014.12.4日”都是农历日期。被告林多金、赵忠柳因开瓷砖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农历2013年5月4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林多金15万元,后因原告自己需要又向被告要回2万元。借条落款时间改动是因为被告支付利息后又重新写过时间的。借款后,原告共收取被告利息20920元。2015年11、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代卖被告店里的瓷砖,瓷砖卖出去的钱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从被告店里拉货都有开货单的,经双方核对,原告共卖出瓷砖共计30369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多金、赵忠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2份,文成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查看结婚补历史表详细1份、文成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查看离婚历史表详细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商品调拨单6份,以证明原告代卖被告林多金瓷砖所得价款共计30369元的事实。被告林多金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代卖的瓷砖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现因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利息免除,只偿还本金。被告林多金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忠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忠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多金质证后无异,且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即农历2013年5月4日),被告林多金以开瓷砖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光钦借款1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林多金15万元,后原告又从被告林多金处收回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林多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光钦人民币¥130000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月历1分2厘,农历2013.5.4日,借款人:林多金”。2014年1月4日(即农历2013年12月4日),被告林多金支付全部利息,并更改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12.4日”。2015年1月23日(即农历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多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8720元,并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改为“2014.12.4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赵忠柳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5年11、12月,经原告与被告林多金协商约定,被告林多金将瓷砖交由原告代为出售,并约定将出售瓷砖所得货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未约定偿还顺序。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出售瓷砖所得价款共计30369元。另查明,被告林多金与赵忠柳于199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林多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将借款经过、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林多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周光钦与被告林多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多金均同意将原告代卖瓷砖的款项用于折抵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告代卖瓷砖所得价款30369元,在扣除利息25152元(8720元+16432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后,剩余5217元(30369元-25152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林多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47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多金、赵忠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并无异常,且被告赵忠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林多金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多金、赵忠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多金、赵忠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钦借款本金124783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已交纳),由被告林多金、赵忠柳负担27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