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336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东侧兴亚写字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康。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云,被告康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职行政人事管理工作。2014年4月后,因被告公司出现较大的经营波动,管理人员频繁更替,自9月24日新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与原告协商让原告辞职未果的情况下,从2014年9月开始给原告降职降薪。2015年3月公司管理人员私自强行撬开原告的文件柜,将原告的私人物品、票据及公司资料全部拿走(至今下落不明),迫使本人无法继续工作。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拖欠工资等,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裁决部分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欠发的工资20496.89元;2、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待岗生活费10512元;3、拖欠工资及生活费25%的经济赔偿金7752.2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0元/月×4=14840元;5、补缴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6、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7、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康丹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2015年3月时对被答辩人确存有欠付工资5126.89元,2015年3月,被答辩人不再来答辩人公司上班,也不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答辩人只得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缴保险的费用因其本人不上班没有劳动报酬,只得在对其欠付工资中予以扣除,2015年8月欠付工资扣除已无余额,答辩人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被答辩人自认其在2015年3月后就不在答辩人处继续工作,不工作当然没有报酬,也不能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被答辩人主张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的仲裁事项不一致,属于仲裁阶段并未提出申请而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请求项,应当先行通过仲裁解决。3、被答辩人在职期间长期旷工,不履行工作职责,存在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答辩人对其进行调岗和调薪处理后,被答辩人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将公司重要文件、合同、商业秘密泄漏,并交付他人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在先,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行使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4、答辩人没有克扣被答辩人的工资,其在职期间确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而拖欠工资并非针对被答辩人个人,因为答辩人陷入经营危机,每月通过支付部分工资的形式保证被答辩人和公司其他职工基本生活需要,在被答辩人有需要时,答辩人先行向其借支工资,答辩人已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给予职工最大利益的保护。5、被答辩人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期间计算得出,该金额应当为2540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710元的月工资标准。6、被答辩人主张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7、答辩人同意在被答辩人向公司移交其擅自取走的文件、合同后予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康丹公司2014年1至4月工资发放表,证明2014年1至3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经开区人社局、张家口市社保局出具的郝某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证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社保缴纳至2015年9月。2、郝某工资及社保发放明细表(2张)、员工借支表(7张)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公司在经营陷入危机后向原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同时证明在2015年3月时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借款情况。3、考勤统计表(12页),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纪律。4、档案资料清盘明细单(13页),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泄漏公司秘密,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5、撬柜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拒不交还公司文件,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迫于无奈撬开原告保管的文件柜,发现其保管的文件被带走的事实。6、康丹公司对郝某的处理意见和停缴郝某各种保险的通知及邮寄送达单,证明公司基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和制度以及违纪行为,停止原告的工作,暂停工资发放,并通知原告2015年3月合同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郝某到被告康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014年4月,被告经营出现波动,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至同年3月,4月后的工资未再按月发放,同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降职降薪,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5年3月,被告因故撬开原告的文件柜,原告离开公司,随后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工资,同年10月,停缴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原告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仲裁委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143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1460元×80%×9=10512元。4、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部分。5、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表示因被告拖欠工资己方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郝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2.5元,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工资总额为1788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先后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原告20285.5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049.56元;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为1609.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康丹公司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发放表,张家口经开区人社局、张家口市社保局出具的郝某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证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郝某工资及社保发放明细表、员工借支表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考勤统计表,档案资料清盘明细单,撬柜现场录像光盘,康丹公司对郝某的处理意见和停缴郝某各种保险的通知及邮寄送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有义务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予支付。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降低原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依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核定的部分月份工资及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在扣减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及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后,被告需支付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的工资19832.37元(17880元+3612.5元×7个月-3049.56元-20285.57元)。被告在2015年3月仅决定停止原告的工作,在停发原告工资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其辩驳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停发原告工资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于法有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10224元(1420元×80%×9个月),在扣减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8614.05元(10224元-1609.9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25%的经济赔偿金,综合双方陈述的原因,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14450元(3612.5元×4个月)。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辩驳需原告向公司移交其擅自取走的文件、合同后予以办理离职手续,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同时该条件的设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郝某的劳动报酬19832.37元、支付待岗生活费8614.05元三、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经济补偿金14450元。四、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郝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康丹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