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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17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功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婉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被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婉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为被告提供机架和钣金架等五金制品,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5月19日提供的两批次货物的货款人民币1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机架中间部位系焊接而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设某的钣金架图纸中包含了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图纸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取回机架并退还被告货款8,150元;2、原告交付被告型号为GBB60-10A和GBB60-10A14T的钣金架图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在收货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认可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钣金架图纸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设某,被告没有支付过设某费用,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图纸的归属问题,不同意向被告交付图纸。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报价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套机架,价款为8,150元;付款条件为当月出货,次月25日前一次付清;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证期限1年,期间内如有损坏免费维修及更换零件配件,非正常使用或过期之维修费用另计。原告于2014年7月将机架送至被告处,并于8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BB60-10A的钣金架1套,并于10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数量、单位为“1套”。原告于2014年10月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BB60-10A的钣金架4套,并于10月27日开具了四张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共计36,000元,每张发票载明的数量、单位均为“1套”。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货,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BB60-10A14T的钣金架1套,并于5月9日开具了两张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共计12,000元,发票载明数量、单位为“0.5套”。被告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签收单上发票内容处手写为“钣金架子GBB60-10A14T1套,12,000,1.24送”。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货,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BB60-10A14T的钣金架1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58,1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快递面单、快递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金额;二、机架的质量问题。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三次送货的价款。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和5月19日提供的两套钣金架,单价均为6,000元。原告2015年5月9日提供的两张发票分别对应两批货物,与2015年5月19日的货物一起送至被告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为何在发票中将数量、单位标注为“0.5套”。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时,签收单上并无“钣金架子GBB60-10A14T1套,12,000,1.24送”的字样。被告已就两次送货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7,000元。原告认为:2015年两套钣金架,单价均为1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提供的发票对应的是2015年1月24日的送货,因被告仅就该批货物支付了5,000元,原告未开具2015年5月19日送货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24日价款7,000元及5月19日价款12,000元,合计19,000元。原告自身开票金额受限,只能将价款分开开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中均将数量明确为“0.5套”,开票时间也早于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2015年5月19日,根据双方2014年往来中先送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说法更加具有合理性。双方2014年定作GBB60-10A型钣金架的单价是9,000元,经过比对GBB60-10A型与GBB60-10A14T型送货单中的项目,未发现明显GBB60-10A14T型的送货单中有明显缺少,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GBB60-10A14T型钣金架价款为6,000元,比2014年GBB60-10A型钣金架价款低3,000元,缺乏依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钣金架价款的依据,也未在收到发票后就票面记载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提供的两张发票仅对应2015年1月24日的送货,GBB60-10A14T型钣金架价款为1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00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机架不能焊接,被告在收货2天后就发现了质量问题,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会帮被告处理,所以被告才支付了机架价款并与原告开展后续业务。原告生产的机架具有明显的焊接痕迹,容易导致机架生产的产品变形。被告提供视频光盘1份,证明机架存在焊接痕迹。原告否认视频的关联性,并认为:机架的焊接是常规操作,不会导致产品变形,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机架不得焊接的约定。机架的焊接可以通过肉眼辨认,但被告收货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在签收后及时付款,一直使用至今,不认可机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采取提供视频光盘的方式证明机架存在焊接部分,即证明机架的焊接系肉眼可见,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机架不得焊接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认可钣金架图纸系由原告设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图纸的权利存在约定,其要求原告交付图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9,000元;二、被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颖飓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作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