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育国与江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国,江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507号原告张育国(曾用名张天宝),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江鸿文,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张育国诉被告江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鸿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被告以需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答应过完年就归还,但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共计归还24000元,尚欠76000元未归还,此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育国,曾用名张天宝。2007年底,被告江鸿文以需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答应过完年就归还,但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共计归还24000元,尚欠76000元未归还,2011年1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张天宝人民币柒万陆千园整(76000.00)借款人:江鸿文2011、1、27”。此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江鸿文、出借人张天宝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育国与被告江鸿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育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