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经济合作联社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3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庆生,镇长。委托代理人吕光远。被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珠斗白府(2015)行决字第24号行政决定书(申请人:梁卫东),申请执行标的为261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认为,渔业队1974年之前户口,土改分地时,渔业队的土地分在禾益围。1974年红卫大队分为榕益和白蕉时,白蕉村渔业队是按人口带面积分配到白蕉村。1993年珠海市预征土地时,给白蕉村的预留用地是按白蕉村总人口(包含渔业队)计算预留的。一直以来,因分工不同,渔业队以捕鱼为主,上调任务至1995年终止,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但撤销生产大队时渔业队没有资产参加合并,也没有承担债权债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梁卫东××被××人珠海市××区××村经济合作联社成员,但渔业队成员因分工不同,履行义务亦不尽相同,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应有区别,应给予原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50%,故决定:“现本府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福利及生活费共5224元的50%即2612元(白蕉村经济联社男60岁女55岁以下成员每人每月200元基本生活费加农龄工资,超此年龄的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为400元,满18岁后增加1岁为1年农龄,1年农龄加1元);从2015年3月起与同一经济联社原社员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的50%。”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将该行政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办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本院完整提供行政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未在本院指定限期内补交,不足以证明“渔业队1974年之前户口一直在红卫大队,土改分地时,渔业队的土地分在禾益围;1974年红卫大队分为榕益和白蕉时,白蕉村渔业队是按人口带面积分配到白蕉村;1993年珠海市预征土地时,给白蕉村的预留用地是按白蕉村总人口(包含渔业队)计算预留”等主要事实,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珠斗白府(2015)行决字第24号行政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程洪龙审 判 员 何颖坚代理审判员 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悦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