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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候彦景与被告王东平、张霞、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彦景,王东平,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候彦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东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霞,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负责人杜琼,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候彦景与被告王东平、张霞、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彦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王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张霞、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彦景诉称,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东平驾驶豫RON8**号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南阳市世纪星假日酒店门口处,与自南向北候彦景驾驶的豫R1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候彦景受伤,送至南阳市南石医院抢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ON8**号轿车的车主为张霞,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32528.38元(包括医疗费74375.29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77.6元、伤残赔偿金151226.99元、车损202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7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东平、张霞辩称,事故属实,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东平驾驶豫RON8**号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南向北候彦景驾驶的豫R1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候彦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C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平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彦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以下简称“南石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诊查费共计184元,诊断为:“主要诊断:骨盆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遂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46240.94元。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在我科治疗期间陪护2人。”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为主诉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其他诊断:脾切除术后、肠粘连。”遂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花费住院费26350.35元。该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同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6月1日,候彦景在该院花费治疗费36元;2015年7月7日,候彦景在该院花费放射费72元。2015年9月21日,候彦景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CT费、放射费共计567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候彦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编号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候彦景其脾破裂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涉及候彦景的腹部损伤及骨盆损伤情况,候彦景自行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2015年10月7日出具编号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候彦景腹部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候彦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80元费用。候彦景生于1985年7月23日,与其父亲候保德(1955年7月26日出生)、母亲李恩会(1954年9月9日出生)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党坡村前党坡11号,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候保德和李恩会共生育子女三人。2015年6月5日,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为豫R159**号摩托车出具施救费票据,载明该车支付施救费379元。2015年6月1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35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称原告事故时驾驶的豫R159**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02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王东平事故时驾驶的豫RON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霞,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东平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原告候彦景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东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候彦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彦景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东平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豫RON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73450.29元。包括原告在南石医院花费的治疗费、诊查费共计184元,住院费46240.94元;在骨科医院花费的住院费26350.35元,治疗费36元,放射费72元;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诊查费、CT费、放射费共计567元,有上述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唐河县同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定额发票及南阳市万兴东大药房八店出具的《内部台帐凭证》,因上述证据未能载明付款人姓名,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原告共计住院8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9天=26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3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400元。原告共计住院8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267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4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3项共计78520.2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68520.29元,因被告王东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4.残疾赔偿金71685.27元。(1)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原告候彦景生于1985年7月23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其与唐河县农机厂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9月20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农机厂及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两份,欲证实候彦景在该厂工作,并与父母一直在该厂居住,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唐河县农机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名称均系“唐河县丰源农机厂”(以下简称“丰源农机厂”),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为此,2015年10月13日,丰源农机厂出具证明,称原唐河县农机厂现已更名为丰源农机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颁发的时间系2010年5月24日,说明2010年5月4日,丰源农机厂即以存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系2014年2月25日,均早于2015年9月20日的《证明》出具日期,但该《证明》中却仍由唐河县农机厂盖章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其并未与父母在该厂持续居住的事实,称其有时在家里住、有时住在朋友在唐河县城内租住的房子、有时住在其伯父位于唐河县都市花园的房子内,因此,该《证明》所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31%,则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16.10元×20年×31%=58379.8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51226.9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5.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候保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走访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候保德实际在其户籍所在地经营有推拿按摩项目,并将调查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候保德是在候彦景受伤后为照顾候彦景才开始学习推拿按摩,之后在户籍所在地开设经营项目以补贴家用,因此,候保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李恩会1954年9月9日出生,原告确定伤残时年满6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生育子女三人,根据上述评析理由,唐河县农机厂出具的李恩会跟随候彦景在该厂居住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李恩会在城镇持续居住的事实,故李恩会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年×31%÷3人=13305.4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63377.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1280.3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89天,2015年7月31日定残,骨科医院在其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以120天为宜,原告提交了其与唐河县农机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唐河县农机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实其在该厂工作及收入水平,但因在上述证据出具时,唐河县农机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与唐河县农机厂的名称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5402元÷365天/年×120天=8351.3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73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8722.4元。原告因受伤共计住院89天,2015年4月13日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骨科医院虽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但在原告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程度,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仍为2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费具体数额,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120天×2人=18722.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9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800元。原告住院89天,2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王东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3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5-8项共计108488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9.车辆损失202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0.施救费379元。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为豫R159**号摩托车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9-10项共计2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399元,因王东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候彦景各项损失共计120488元,下余68919.29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王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89407.29元,但因事故发生后,王东平已向原告候彦景垫付35000元医疗费,故上述垫付费用应由在应赔付总额中扣除,该费用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王东平可另行主张返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154407.29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候彦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54407.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伤残鉴定费21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由原告候彦景承担2900元,被告王东平承担5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