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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汝明、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李汝明,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法定代表人:赵希保。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汝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李汝明、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XX、被告李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N×××××号货车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托运的无碳卷筒纸从河南省获嘉县运送至山东省济南市,该批纸价款共计140000元,并约定在运输途中,如因事故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托运方有权向承运方要求赔偿,承运方不得抗拒。后被告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货物大部分毁损。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接收了部分货物(价值15824.2元)后,拒收剩余货物,拒收货物的价款共计124175.8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4175.8元。被告李汝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鲁N×××××的实际车主为李汝明,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2、李汝明签订了两份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货物未运输到目的地,是部分货物受损。之后,原告拉走部分货物14件,事故发生后李汝明及时通知原告,就相关问题提出多次谈判,但是至今未果,损失货物为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被告认为仅仅一万元左右,二被告起诉的124175.8元,并非货物的受损价值,所以根据《合同法》货物运输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并非货物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4万元的136件无碳卷筒纸交给被告承运,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2015年9月28日青岛长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传真件,证明原告的客户仅收到14件无碳卷筒纸;3、长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碳复写纸采购单共三份,证明原告特别为长天公司订购的特殊型号的无碳复写纸,该批订单为出口订单;4、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被告运输的货物;5、2016年1月15日青岛长天商贸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长天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6、青岛长天商贸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客户青岛长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价值15824.2元,剩余货物毁损无法使用。被告李汝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车主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协议,并未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行结算,应由第一被告自己承担相关损失;2、事故认定书,证明货物没有如期运达是意外事件;3、历城区成易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修理厂进行大修;4、收货条,证明收货人收到的货物;5、货物存放照片6张,证明货物仅仅是部分损坏;6、承运原告货物清单一份4页;7、行车证一份。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在济南市盖家沟物流中心追风物流仓库存放有涉案无碳卷筒纸122件,且从外表看无碳卷筒纸有不同程度的毁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采购单不是原件,上面所盖印鉴无法比对,不能证明该证据所列货物为被告所运输的货物,且按照货单上所列产品,并非特殊货物;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单位出具的书证,需单位负责人与制作人签名,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件,订购的复写纸为出口订单无其证据予以佐证,从运输协议、订单,均可以看出被告运输的货物并非需方特别定制,就是普通货物。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汝明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运输的具体重量、数额,青岛公司并不知情;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认可,但毁损不代表货物的毁灭,无法证明剩余毁损货物的价格;青岛公司出具该证明是和原告之间经济往来,由于货物毁损有可能部分货物不符合交货条件,不能代表货物全部毁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证明青岛长天商贸有限公司未收到货物的原因,且客观上该批货物因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有毁损,本院勘验时该批货物仍由被告李汝明负责保管,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该合同虽然有华通运输公司的印章,但从李汝明的签字可以看出是复印件;该合同与李汝明出具的行车证相矛盾,行车证登记的是华通运输公司,应以行车证上登记的信息为准;挂靠合同无效,必须有一定的资质才能承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有华通运输公司的印章,且与行车证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6、7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3号证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称是否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照片无法核对;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腾飞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汝明(甲方)签订两份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乙方从河南省获嘉县运至山东省济南市,货物名称无碳卷筒纸,重量14.365吨,数量136件,货物总价值14万元,运费吨价160元,运费2298元,运费结算方式到付……。2、货物于2015年9月23日出发于2015年9月24日到达。3、在运输途中,因甲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等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托运方有权向承运方要求赔偿,承运方必须承担损失,不得抗拒……。被告李汝明驾驶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汽车承运货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汝明。2015年9月24日李汝明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至省道259新开发县医院南500米处,与停驶的杜洪民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李汝明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的客户青岛长天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李汝明运送的无碳卷筒纸中白(CFB)14件,并向原告支付货款15824.2元。因此次事故致使被告运送的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毁损,原告方客户拒收剩余122件货物、价值124175.8元,并解除与原告腾飞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目前剩余货物存放在济南市盖家沟物流中心追风物流仓库,由被告李汝明负责保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417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技术科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向我院回复,因评估对象的损坏程度、损坏数量无法确定,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该案目前找不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李汝明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承运人李汝明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汝明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承运的货物毁损,被告李汝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货物为青岛长天商贸有限公司定制的无碳卷筒纸,由于被告李汝明在运输途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货物毁损,收货单位青岛长天商贸有限公司仅接收未毁损货物价值15824.2元,收货单位因剩余价值124175.8元的货物毁损无法使用拒收,并解除与原告腾飞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目前受损货物仍由被告李汝明保管。故对原告腾飞公司要求被告李汝明赔偿损失12417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汝明托运的损毁的无碳卷筒纸122件,归被告李汝明所有。被告李汝明辩称原告的货物因事故部分受损,受损价值约为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汝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李汝明双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运输协议书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4175.8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李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艳利审判员  徐继红审判员  孟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