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国超,江自浩,江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超,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216。委托代理人:柯志昌,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自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296。原审被告:江义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76。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国超、原审被告江自浩、江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超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江自浩、江义明赔偿邓国超共计人民币266832.75元(医疗费226元、复查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15745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2.5元、误工费27522.5元、护理费22413.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江自浩、江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9234.22元给邓国超;二、驳回邓国超对江自浩、被告江义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651元(邓国超已预交),由邓国超负担3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7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5号的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国超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其居住证明,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邓国超在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多次进行X线检查,其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诊断均为右尺骨骨折。鉴定机构引用评定九级伤残的粉碎性骨折与东莞市长安医院存在矛盾。邓国超没有提供东莞市长安医院的DR报告作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三、本案鉴定受理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鉴定结论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关于鉴定时效的规定。四、本案司法鉴定系邓国超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应当对邓国超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评定。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认定邓国超的误工费21943.39元,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2.撤销认定邓国超的残疾补助金1453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下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国超未参加本案二审法庭调查。原审被告江自浩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江义明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述称要求上诉人赔付江义明垫付的医疗费。二审期间,邓国超提交东莞市长安医院数字化DR检查报告,拟证明其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江自浩、江义明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国超东莞市长安医院数字化DR检查报告(档案号:991823)显示:“意见:1.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邓国超的伤残等级问题。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国超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邓国超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邓国超因案涉事故所致伤残级别,已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原审针对上诉人的质疑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鉴定机构予以函复,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了合理解释。邓国超补充提交的东莞市长安医院数字化DR检查报告(档案号:991823)显示邓国超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据此,鉴定结论与邓国超的病历资料吻合。原审认定邓国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推翻鉴定结论,其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邓国超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邓国超提交了租赁合同书(租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证人罗某、方某、马某等七人签名的证明、邓国超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送货单、房租及水电卫生费收据、店铺照片,证明邓国超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东莞市经营旺银美食店(从事餐饮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邓国超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国超的伤残赔偿金,同时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餐饮业标准计算邓国超的误工费,原审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邓国超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邓国超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8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