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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刚与章丘市埠村镇西鹅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寿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靳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刚及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寿晨、委托代理人靳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及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系埠村街道办事处西鹅庄村村民,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30年,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费。2011年12月租赁房屋拆迁后,被告未支付(返还)剩余的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到章丘市人民政府及埠村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反映因拆迁的一系列问题,未超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48000元,后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租赁费16800元。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和见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协议书没有被告的公章,合同没有成立,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其李庆友的章、见证书上村委会的章与被告真实章字体有出入。原告提交的见证书不是公证书,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有效。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且有几处改动。被告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招标的形式对外租赁涉案大院一处,原告中标,并在达标通知书上面签字,被告将涉案大院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接收使用,原被告的事实租赁关系形成,其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就应当受招标内容一致的租赁协议的约束,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不予退还租赁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涉案大院已被拆迁五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原告租赁被告村西公路西大院一处,南北长31m。东西宽28.5m,计面积883.5㎡,院内包括北屋陆间、南屋五间。原告于2002年缴纳租赁费24000元,被告认可收到24000元租赁费。在修建绣源河人工湖期间,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认可原告实际使用所租赁院落8年零20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按租赁期30年退还拆迁后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168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多次到章丘市人民政府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反映因拆迁的一系列问题,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对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负责人霍太福、司法所所长李太明进行了调查,:原告在2014年5、6月份曾向埠村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负责人霍太福反映过与被告的房屋租赁问题,2014年5、6月份之前没有反映过该问题;2014年原告曾向司法所所长李太明咨询过上述问题,之前没有找过司法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5、6月份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见证书、户口迁入登记簿复印件、信访答复意见书、土地使用批复,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达标协议、地面附着物认定书,本院对霍太福、李太明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不认可,但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认可收到原告租赁费24000元,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记载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签字捺手印,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权益受侵害是明知的,但直到2014年,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张 乃 杰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