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红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13号罪犯王红武(别名“小武”),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红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宣判后,罪犯王红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4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王红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红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