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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士永与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苏德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士永,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苏德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士永,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生,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唐树兰(吕士永妻子),女,汉族,1961年12月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负责人:李茂才,屯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德凡,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生,农民,住柳河县。上诉人吕士永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以下简称前六家子屯)、原审第三人苏德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士永一审诉称:1991年因原告欠村里提留、统筹款,将承包地交回村里顶欠款,1993年村委会将承包地交回原告承包经营,但少交回甸里的水田1.25亩。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获得水田4.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当时的屯长擅自将原告的1.25亩水田让第三人苏德凡耕种至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位于甸里的水田1.25亩;被告赔偿4年经济损失1500元;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7125元。原审被告圣水镇前六家子屯辩称:事实是对的,无法返还原地块,可以调整其他地块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第三人苏德凡述称:我不同意返还和赔偿,是生产队让我种的,不知道之前是谁的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士永系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前六家子屯发包取得了4.64亩水田、8.8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0年原告从前六家子屯搬至柳河镇联合村居住至今,户籍未迁出。1991年因原告欠提留、统筹款,与屯里约定将4.64亩水田交回屯里向外发包抵顶欠款,抵顶完毕后再予以返还。1993年前六家子屯将3.39亩水田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甸里的水田1.25亩未予返还;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经营的4.64亩水田在土地台账上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因修路占用了第三人苏德凡承包地,前六家子屯将原告承包的1.25亩水田补给第三人苏德凡承包经营,苏德凡耕种至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找前六家子屯解决未果,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圣水镇前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及苏德凡返还承包水田1.2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7月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享有1.20亩水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位于甸里的水田1.25亩,前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补地。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25亩水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吕士永名下,后又以承包地形式发包给第三人苏德凡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对同一块土地均主张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吕士永的起诉。上诉人吕士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确认被上诉人间的补地行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5亩承包田;3、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先,屯里擅自补给第三人在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前六家子屯与苏德凡返还位于甸里的水田1.25亩等。该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确认争议的1.2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所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涉及发包方前六家子屯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为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二、指令柳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