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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秋某,女,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6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吴某乙市梅录街道大塘边“吻吧”酒吧任服务员期间,认识了在“吻吧”酒吧消费的客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梁某等人。2015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吻吧”酒吧关门后,容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梁某等人在“吻吧”酒吧二楼吸食“K粉”,并参与一起吸毒。2015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吻吧”酒吧关门后,容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梁某等人在“吻吧”酒吧二楼吸食“K粉”,并参与一起吸毒。2015年12月12日9时许,吴川市公安局博铺派出所民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大塘边“吻吧”酒吧二楼查获涉嫌吸毒的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梁某,并在现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K粉”2小包及吸毒工具卡片1张、塑料吸管1根。经检验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K粉”二小包净重3.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在公共场所两次容留多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查,鉴于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对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04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对扣押的吸毒工具卡片1张、塑料吸管1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