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凡伟诉错红彦、杜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伟,错红彦,杜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凡伟。被告:错红彦(曾用名错红艳)。被告:杜玉文。原告凡伟诉被告错红彦、杜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错红彦、杜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错红彦于2014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葵花,欠葵花款3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错红彦于2015年4月7日经被告杜玉文担保,���定于2015年5月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货款320,000.00元?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圆,¥:320,000.00元,上款系:葵花款,欠款人:错红彦,担保人:杜玉文,时间:2015年4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7日,证明:被告错红彦欠原告320,000.00元葵花款,被告杜玉文为被告错红彦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错红彦于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葵花,欠葵花款320,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7日经被告杜玉文担保,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错红彦在原告处赊购葵花,欠葵花款320,000.00元,由被告杜玉文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错红彦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凡伟的葵花款人民币320,0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杜玉文应当与被告错红彦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凡伟葵花款人民币32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错红彦、杜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凡伟葵花款人民币3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