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岳剑琴与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班永峰班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剑琴,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班永峰,班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36号原告岳剑琴,西峰区。被告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班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班永峰,西峰区。被告班维强,西峰区。原告岳剑琴与被告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公司)、班永峰、班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班永峰、班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剑琴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班永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一季度清息一次。借款由阳光公司做担保。在2014年6月3日清息时,被告父亲班维强承诺该款保证于2014年12月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如果逾期将自愿承担总金额五万元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交通费等追偿费,直到归还之日止。结果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没钱等原因,拖延还款时间。最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延期到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原告取本金时,被告又说没有偿还能力,只付了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一直推拖,2015年7月30日,被告再次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并且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3000元书写在还款承诺书上,但并没有兑现。2016年1月30日,被告不但不还钱,还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多次到育才路宾馆索要,也没有见到被告。原告实属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阳光公司、班永峰、班维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班维强与被告班永峰系父子关系。被告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班永峰投资开办的公司,被告班永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日,经人介绍,原告岳剑琴(出借人)与被告班永峰(借款人)、阳光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岳剑琴给被告班永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月利率1.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2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额由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也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详见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岳剑琴与被告班永峰、阳光公司还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为被告班永峰的保证人,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5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岳剑琴即交付被告班永峰现金5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班永峰支付原告岳剑琴利息2250元,2014年6月2日支付利息225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利息225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2250元,2015年3月2日支付利息2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班永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岳剑琴的催要,2014年6月3日,被告班维强给原告岳剑琴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岳剑琴现金五万元整,该款保证于2014年12月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本人承诺逾期将自愿承担总金额五万元每日5%的利息损失;20%×5万元=壹万元的违约金;每日每人500元的交通费等追偿费,直到归还日为止。原借款、保证合同继续有效。该承诺到其后,被告班永峰、班维强并未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班永峰承诺将还款延期至2015年3月2日。到期后,被告班永峰仍未还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班永峰又给原告岳剑琴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承诺到期后,被告班永峰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岳剑琴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偿单、班维强出具的承诺书、延期合同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剑琴与被告班永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岳剑琴要求被告班永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岳剑琴要求被告班永峰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2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额度由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也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执行,即月利率20‰。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万元×0.5%×15个月=3750元,原告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班维强于2014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永峰归还原告岳剑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二、被告班永峰支付原告岳剑琴违约金3750元;三、被告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班维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班永峰、班维强、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