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珍,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重金,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秀华,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加增,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洪桂英,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伏典,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素珍、董重金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李素珍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董重金(系被告李素珍丈夫)、被告李秀华与董加增夫妻、被告洪桂英与陈伏典夫妻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李素珍80000元,借款���限内,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471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而被告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素珍、董重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18.32元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为352.51元,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3、被告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李素珍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素珍提供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到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李素珍不按时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素珍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董重金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董重金同意对被告李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秀华、董加���、洪桂英、陈伏典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李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素珍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471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3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欠息为352.51元),而被告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材料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市支行与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所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要求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借款款到期后,被告李素珍及其配偶被告董重金未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被告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在履行还款付息的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珍、董重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71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3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352.51元,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素珍、董重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珍、董重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素珍、董重金、李秀华、董加增、洪桂英、陈伏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