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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9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妹妹。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初婚,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告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酗酒的嗜好,酒后常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好几次用刀子对原告进行生命伤害,原告报110处理。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看。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在法庭的支持调解下,被告答应不在殴打原告,原告撤诉,没过多久,被告又开始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从2013年离家,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2、夫妻有共同债务38000元。在原告离家的这几年中,被告一人承担全家的生计,婚生子在读高中,生活压力很大,后无奈向其妹妹王某丁借款38000元补贴家用,至今未还清;3、婚生子王某丙虽年满18周岁,但刚参加完高考,已被大学录取,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被告一人无力负担,原告需与被告共同承担;4、夫妻共同住房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X小区X栋X号,建议赠与婚生子王某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丙,1997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提供(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该事实。被告对该裁定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夫妻共同动产都是很久以前的,已不值钱,故不需要分割。原告称夫妻共同住房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X小区X号房屋一套,户名系被告王某甲,房屋面积为57.78平方米,购房款为46000元,提供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房屋基本情况属实,但购房款为47200元。双方对该房屋的现价值均认可为260000元。原告称双方还有一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窑子村X区X号房源,产权证在被告手中,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称根本没有武银福窑子村的房子。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没有,被告称自己向其妹妹王某丁借款38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为证明此,被告提供借条原件4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这几份借条,可以看出事今年写打的。又查明,原告称自己在2013年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的家暴行为,提供照片原件2张,以证明该情况。被告不认可该组照片,称照片不能证明外伤产生的原因,且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供邻居宋凤凤书写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离家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无故一夜未回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子王某丙虽已经成年,但因其被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大学期间仍不能独立生活,故原被告仍需给付抚养费。位于包头市青山区X小区三段X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现价值为260000元,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窑子村X区X号房屋,庭审中未举证,本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起负担的债务38000元,提供的借条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于2013年离家出走具体原因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与本庭所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宋凤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均担;三、夫妻共同动产原被告双方自行分割;四、位于包头市青山区X小区三段-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差价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被告王某甲负担的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